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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8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9230號函
要旨輔助宣告註記登記及受輔助宣告之人處分相關事宜
內容
一、查「監護人持憑民事裁定書辦理禁治產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前經本部85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580297號函釋有案,故參依上開規定,輔助人持憑民事裁定書辦理輔助宣告之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輔助宣告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二、復查「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所明定,是登記名義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申辦登記,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登記審查人員知悉登記名義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自應要求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檢附輔助人同意之相關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8280993號函
要旨監護人檢附親屬會議允許其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土地之文件申請登記時,應加附同意處分之親屬會議會員之印鑑證明
內容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或蓋章,或另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分為民法第1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所明定。是以,監護人檢附親屬會議允許其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加附同意處分之親屬會議會員之印鑑證明,以符上開規定。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修正後為第44條;另民法第1101條已於97.5.23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630428號函
要旨公司重整人處分不動產應得重整監督人許可
內容
查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時,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為公司法第290條所明定。又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承諾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應由第三人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或蓋章,或另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本案義務人公司重整人處分公司不動產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辦理外,尚應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同時檢附法院選任重整監督人之證明文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9條修正後為第44條、第42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455418號函
要旨債務人以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額抵押權移轉契約應經該抵押物設定人承諾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5年11月4日法75律13482號函略以:「最高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如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者,因該第三人非基礎契約之當事人,故對於基礎契約之轉讓,無須得其同意:惟最高額抵押權如欲隨之移轉,應得抵押物所有人之同意,蓋抵押物所有人有權表明是否仍願意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受讓人之債權。因之最高額抵押權之抵押物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時,最高額抵押權之轉讓,似應經該第三人之同意,始能生效。」
二、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最高額抵押權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當事人於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時,除應依本部75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432546號函規定辦理外,如該最高額抵押權之抵押物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提供設定者,尚應由該第三人在申請書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或蓋章,或另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參照)。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修正後為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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