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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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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301013242號函
要旨轉型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興辦工程,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之作業程序
內容
一、(略)。
二、按登記機關辦理原臺鐵局經管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臺鐵公司相關登記事宜,本部前於113年1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82981號令統一解釋有關買賣(作價投資)登記作業程序及應附文件在案。考量旨揭移轉登記除登記原因應為「贈與」外,其餘作業程序及應附文件與上開買賣登記相似,爰原則比照上開解釋令有關登記之申請、原因發生日期及應附文件1至5及7辦理;另請登記機關依本部113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11202682984號函配合辦理登記及統計等事宜。
三、至稅捐作業程序部分,財政部將依臺鐵公司提供之相關說明及資料,研議簡化作業程序,嗣後辦理旨揭贈與登記時,宜請臺鐵公司檢附財政部之簡化程序函,再據以配合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1120267865號函
要旨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財產返還,囑託辦理發還登記之應備文件
內容
一、復貴會112年11月17日權復業字第1120404954號函。
二、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下稱移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7條第1項所作成返還原財產決定之土地或應辦理登記之建物,貴會應檢附權利回復之決定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相關文件,囑託該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稱辦理被害者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作業時,有法定繼承權人未提出申請之情事,故無法取得該繼承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簽章,致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部分文件無法提供1節,按對於因國家不法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受損之權利(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爰為簡政便民及因應地政機關實務作業需要,考量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前揭所附權利回復決定書已有載明返還義務人、取得權利人、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等完整資料,故於後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以公文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權利回復之決定書。
(二)取得權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取得權利人包含未提出權利回復申請之法定繼承人,其身分證明文件,得提出貴會以職權調查取得者。
四、又為前開囑託登記前,應先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並將其回復文書併同囑託之(移轉辦法第2條第2項參照),併予敘明。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345號函
要旨為持續推動不動產移轉一站式服務,自112年10月1日起,民眾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並經國稅機關核發證明書後,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附紙本文件簡化事宜
內容
為持續推動不動產移轉一站式服務並提升為民服務效能,自112年10月1日起,民眾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並經國稅局核發相關證明書後,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理登記機關得依民眾提供之證明書案號,透過系統查驗,以簡化其應附之紙本文件。
(按:本措施原訂於112年4月至9月間試辦)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091號函
要旨為推動不動產移轉一站式服務,自111年7月1日起,民眾完成網路申報地方稅作業後,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得免附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完稅資料之紙本文件
內容
一、按民眾或其代理人於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後,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理登記機關得依其提供之財稅收件編號,透過「不動產移轉網實整合服務查欠系統」及「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web版」相關功能查驗稅務機關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或免稅、不課徵證明書)、查無欠稅職名章、稅款繳納狀態等資料,爰以簡化申辦登記之應附紙本文件。
二、另受理登記機關審查上開稅目之繳納狀態,得以系統介接資料內容替代紙本收款章。又為降低系統介接應納稅款銷帳之時間差,請協助宣導民眾盡量使用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連接Paytax網路繳稅之方式;倘繳納狀態之資料未能及時接收,受理登記機關仍得本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或依各地政機關所訂之聯繫規範向所轄稅務機關查證。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00112250號函
要旨修正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之應備文件
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110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11004522720號函辦理(略)。
二、貴局為有關因配偶之一方死亡,生存配偶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建議修正本部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釋規定應備「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1案,因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第42條規定,案經函准財政部上開函復略以:「貴部96年函說明一、(四)之3前段,本部建議修正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載有「本案為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字樣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是本案同意貴局建議,並請依財政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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