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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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一、按民眾或其代理人於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後,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理登記機關得依其提供之財稅收件編號,透過「不動產移轉網實整合服務查欠系統」及「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web版」相關功能查驗稅務機關核定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或免稅、不課徵證明書)、查無欠稅職名章、稅款繳納狀態等資料,爰以簡化申辦登記之應附紙本文件。
二、另受理登記機關審查上開稅目之繳納狀態,得以系統介接資料內容替代紙本收款章。又為降低系統介接應納稅款銷帳之時間差,請協助宣導民眾盡量使用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連接Paytax網路繳稅之方式;倘繳納狀態之資料未能及時接收,受理登記機關仍得本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或依各地政機關所訂之聯繫規範向所轄稅務機關查證。
一、依據財政部110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11004522720號函辦理(略)。
二、貴局為有關因配偶之一方死亡,生存配偶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建議修正本部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釋規定應備「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1案,因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第42條規定,案經函准財政部上開函復略以:「貴部96年函說明一、(四)之3前段,本部建議修正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載有「本案為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字樣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是本案同意貴局建議,並請依財政部意見辦理。
一、依據財政部10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10904572860號函(附件1略)辦理。
二、按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自109年7月起將新增試辦拍賣等登記案件,針對應(欠)繳工程受益費之區域,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地政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案件仍應配合審查有無欠繳工程受益費,如有疑義宜洽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為強化地政與稅捐稽徵機關橫向聯繫,主動查證落實跨機關合作,並簡化行政作業,經本部研提建議處理方式,獲財政部前揭109年6月4日函同意,茲說明如下:
(一)地政機關受理拍賣登記案件,倘有該不動產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疑義,得循下列程序辦理(示意範例如附件2略):
1、地政機關影印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空白處註明機關名稱、電話、傳真、收件年字號並加蓋承辦人職章,傳真至不動產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協請查明工程受益費是否繳清,並以電話通知。
2、稅捐稽徵機關接獲該傳真查欠文件,協助查明所載標的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將結果填載於該文件並加蓋職章後傳真回復。倘查有欠繳工程受益費,地政機關則予列入通知補正事項。
(二)(略)。
為達簡政便民與齊一作法,拍賣、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文件簡化措施相關作法如下:
一、申請拍賣登記,案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載明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等資料者,免附登記清冊。
二、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免附登記清冊:
(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清償或拋棄),案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已載明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等資料,免附登記清冊;如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而檢附切結書者,該切結書已載明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原設定抵押權收件年字號等資料,亦同。
(二)申請部分清償或部分拋棄,案附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已載明應予塗銷之土地、建物標示及其權利範圍,得免附登記清冊。
(三)倘涉重測、重劃或土地、建物標示分割或合併,致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土地、建物標示與現地籍資料有所差異,受理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人員得自行列印該他項權利資料佐參。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且共同擔保標的均相同之不同次序抵押權,得簡化以1份登記申請書提出申請之情形:
(一)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包括部分塗銷),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且共同擔保標的(土地、建物標示與權利範圍)相同惟次序不同,其抵押權人、塗銷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相同者,得以1件登記申請案件辦理,以資簡化。
(二)登記機關收件時,請於案管系統核實輸入全部土地、建物筆棟數,俾符實際。
依法務部109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803519060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本部108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07630號函參照)。……生存配偶林君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其如擬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具體財產標的上行使權利者,其內容及範圍須與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依協議確定。……林君申辦分配登記之土地,為登記名義人許君於婚前89年間因繼承登記而與其他家族成員公同共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故林君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須先與其他許君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許君之遺產,惟許君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間之遺產如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止,自無從單獨就被繼承人許君之公同共有權利抽離而單獨為許君遺產之協議分割,應仍由生存配偶林君與其他許君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是被繼承人所遺其與其他家族成員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與生存配偶不得單獨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予生存配偶,並辦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本案請就個案事實查明本於權責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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