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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令
要旨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
內容
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以下簡稱本條)第5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如下:
一、基於土地登記公示、維護實體法上(如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1月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20028911號函釋本條第5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欲受讓該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就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含於訴訟繫屬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該第三人係屬非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如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訴訟當事人如認為該第三人非為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因屬私權爭執範疇,應由其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為之。
二、原業經地政機關依本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23號函規定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者,得由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於辦竣塗銷登記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惟登記名義人係於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者,因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將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本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23號函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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