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令
二、抵押權分割登記案件以現行電腦作業系統辦理時,已可一併登載分割後之新權利內容(含原設定權利價值、權利範圍、權利標的及他項權利檔號等),申請人免因抵押權分割而須連件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新分割出之抵押權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內容為:「分割自○○年○○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三、本部94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5號函及94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265號函已納入前述規定,應予停止適用。
二、次按「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認許證件。但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認許證,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分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配合上開公司法及認許文件修正,該等規定所定應檢附之認許證件,應改為檢附「外國公司(變更) 登記表」。
三、另依本部75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368422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取得土地權利申請辦理登記,依照行政院60年1月12日台60內字第0270號函示,應以該外國公司(即總公司)之名義為之,並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代為申請。為便利權利人權利之行使及行政業務之通知,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時,登記簿權利人住所欄應以主管機關核發認許證書上所登記中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住址記載之。」茲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第2項所指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其本意係指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訴訟行為之人,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第68條至第77條參照)及非訟事件法所規定『非訟代理人』(第12條參照),為釐清及避免誤解,爰刪除相關文字,並明定外國公司應指定代表並以該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資明確。此負責人為登記事項,自屬當然」爰外國分公司申請土地權利登記,應以該外國公司(即總公司)之名義為之,並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代為申請;登記簿權利人住所欄應以上開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之地址記載之。
主旨:有關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後,各類國民住宅之所有權移轉、貸款餘額及註記塗銷之處理方式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略。
二、略。
三、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之國民住宅註記處理方式如下:
(一)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國民住宅用地註記:無論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與否,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國民住宅社區分別列冊囑託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登記簿標示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之「國民住宅用地」字樣予以塗銷。
(二)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登載之「國民住宅」或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民住宅」註記:
1.已全部清償國民住宅貸款者: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國民住宅社區分別列冊囑託地政事務所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登載之「國民住宅」依建管機關原核發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別,辦理變更為「住家用」或「集合住宅」;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民住宅」字樣予以塗銷。
(2)上開國民住宅註記已塗銷者,國民住宅於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須再檢附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書或同意書。倘未塗銷者,由地政事務所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塗銷後,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2.尚未清償國民住宅貸款者:
(1)為確保國民住宅貸款債權,仍應辦理註記;俟清償完竣後,國民住宅註記則可塗銷。
(2)尚未清償國民住宅貸款之國民住宅於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先清償國民住宅貸款及塗銷相關國民住宅註記後辦理之。
(3)國民住宅貸款全部清償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個案囑託地政事務所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登載之「國民住宅」依建管機關原核發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別,辦理變更為「住家用」或「集合住宅」;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民住宅」字樣予以塗銷。
(4)承購、受贈或交換國民住宅者,因已無承接國民住宅貸款餘額之法源,故不得再承接國民住宅貸款餘額。
(5)購買原國民住宅之住宅者,若其符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條件,可依住宅補貼相關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3.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已辦理結清之名冊,請承貸銀行協助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囑託塗銷註記作業。
四、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國民住宅註記處理方式:
(一)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國民住宅註記,比照說明三處理方式辦理。
(二)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已辦理結清之名冊,請承貸銀行協助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囑託塗銷註記作業。
五、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之國民住宅註記處理方式:
(一)已全部清償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貸款者,土地及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字樣,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事務予以塗銷。惟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空白者,應另依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別登記為「住家用」。
(二)尚未清償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貸款者,仍應保留其原有之國民住宅註記,俟其國民住宅貸款全部清償後,比照上開處理方式辦理。
(三)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貸款已辦理結清之名冊,請承貸銀行協助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囑託註銷註記作業。
六、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
(一)尚未清償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辦理移轉所有權時,應先清償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其承購、受贈人不得再承接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餘額。
(二)繼承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者,依內政部94年10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773號函示規定辦理,詳附件。
七、貴府受理國民住宅所有權移轉申請案件時,請依上開處理方式辦理,並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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