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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函
要旨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
內容
一、本案受輔助宣告人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依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律字第11103510270號函說明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二、又受輔助宣告人同時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受遺贈人,依法務部同函說明四:「⋯⋯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764號函
要旨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雖已於遺囑中指定有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內容涉及遺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
內容
一、(略)
二、旨案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因涉及民法規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職務疑義,前經本部以110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70877號函詢法務部,並經法務部以110年5月4日法律字第11003502820號函復略以:「......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是以,於無人承認繼承時,應由遺產管理人先進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於債務清償後,再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準此,本案仍應先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由其先進行繼承人之搜索及清算遺產並清償債務後,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進行遺贈物之交付。
三、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6點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是以,被繼承人縱以遺囑表示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倘涉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時,為避免有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前,遺囑執行人即執行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而損及遺產管理完整性之情事,故此類案件應於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雙方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內容已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4741號函
要旨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得持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申辦遺產相關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司法院秘書長104年2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01879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8條、第139條準用第130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所為之先行程序,僅係公告之性質,其作用在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應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依法定方式揭示公告,自其公告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終結,遺產管理人得依法為後續之法律行為。是以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並非以法院之裁定確定之,亦即公示催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公示催告程序業已終結。爰此,遺產管理人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裁定所示之公示催告方式予以揭示公告,自其公告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後,該公示催告程序已終結,則遺產管理人於裁定催告期間屆滿後,得持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申辦遺產之相關移轉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616161號函
要旨民法第1198條第5款所定之遺囑見證人資格限制審查事宜
內容
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而該法所定遺囑中,僅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之作成涉有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職務,是以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至於地政機關應如何審查遺囑見證人有無此款所定之資格限制1節,除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點第1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遺囑見證人非為上開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人後,受理其遺囑繼承登記。但就相關事證可得查知見證人之資格有欠缺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予以審查。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7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2933號函
要旨有關遺產管理人將亡故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所遺不動產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登記事宜
內容
旨揭捐助登記,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5月17日召開之研商82年9月17日前亡故之退除役官兵遺留不動產以實物方式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案研討會會議結論辦理。
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5月29日輔壹字第1020038064號書函
研商82年9月17日前亡故之退除役官兵遺留不動產以實物方式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案研討會結論: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遺產管理機構,所管理之亡故榮民不動產且屬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標的,於辦理「實物」捐助時,因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捐助」原因,故實務上辦理不動產實物捐助時,得依內政部意見,准依性質相近之「遺贈」來登記,至於原因發生日期則以遺產管理機構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雙方會同辦理登記日期為準,並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於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依法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遺產,應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並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另「捐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雙方會同申請登記日,並無逾期核課登記罰鍰問題。
三、「捐助」行為得比照「遺贈」,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2條及第123條第3項規定,應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捐助之基金會,檢附下列文件辦理:
(一)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備註欄須依實情記明「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並已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交付遺贈物(或無債權人、受遺贈人主張權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辦理捐助」等字樣及用印)。
(二)不動產所有權狀。
(三)雙方身分證明書文件。
(四)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五)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
(六)法院裁定公示催告之確定證明文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3項修正後為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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