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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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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 年10 月26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809 號函
要旨民眾得申請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內容
二、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且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惟為因應民眾實際需求,並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94年11 月1日起,增加提供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供民眾申請查詢,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任何人均得於地政事務所臨櫃及網路上申請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電子資料。
(二)地政事務所早期無建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報表檔者,應以人工處理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紙本,提供予民眾臨櫃申請。
(三)按土地法第67條及第79條之2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以電腦列印者,每張20 元,以人工影印者,每張5元。
三、本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說明一之(五)「地政機關不得對外提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乙項規定,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 年9 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608 號函
要旨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申請重劃區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事宜
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94 年9 月22 日邀集法務部(請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請假)及部分縣(市)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搜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同法第8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按為保護個人資料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為本部93 年11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所明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是否准予提供乙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任務為:「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四、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上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為達成上開辦法第8條之任務所需士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提供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已足,尚無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之必要。
(二)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擬具重劃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並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2個月內成立重劃會,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申請提供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是否准予提供乙節,查目前尚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因無法取得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反映致執行重劃業務遭遇困難之情形,仍請依本部上開93 年11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辦理,俟爾後遇具體個案,如確有提供自辦市地重劃區會重劃會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必要者,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部研議。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75131號函
要旨債權人依法院通知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事宜
內容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通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第一類謄本),因其非屬登記名義人之本人或代理人,……(略),僅能申請第二類謄本,滋生困擾,經本部邀集司法院秘書處、法務部、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查報相關地籍資料,應符合上開規定。
(二)債權人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經依規定繳納規費後,地政事務所得予提供。上開法院文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其謄本種類請參酌後附「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
(三)略。
二、檢附「法院因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清單」乙份(略)。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該法第6條修正後為第5條。另本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因配合本條修正,已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18號函
要旨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事宜
內容
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或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應以公文提出申請,並表明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公務使用之謄本,於首頁表頭標明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該法第8條修正後為第16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 年11 月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內容
一、按「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92 年7 月修訂2版,第82 頁參照)。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規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財務情況等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該法雖明示對個人資料予以保麓,但尚非需對個人資料全部予以嚴格保密,該法第8條乃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基於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公示土地登記資料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必要措施。又鑑於相同姓名者眾多,僅揭示姓名不足以確認孰為權利人,惟為保護個人資料,如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應予隱匿,故地政機關提供士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分為二類:
1.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獨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
2.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二)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時,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
(三)日據時期、重造前及電子處理前之人工土地登記簿之謄本無法隱匿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基於公示原則,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四)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或複印異動索引,其不包括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資料。
(五)略。
二、本部自92 年11 月14 日起,巳於網路上提供民眾查詢與申請之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隱匿有關權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請於94 年1 月1 日起,提供民眾至地政事務所申領之資料及至網路上查詢申領之電子謄本或電傳資訊,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依土地登記公示及政府行政資訊公開之原則,以及避免產生不公平及流弊,以建物門牌查詢地、建號,仍予以維持。
四、配合上開規定,修正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略) ,如登記機關考量庫存原申請書尚未使用完畢,避免浪費,得修正原申請書後繼續使用。
五、本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6045 號函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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