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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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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02456號函
要旨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
內容
按停車空間與市場攤位產權登記方式,前經本部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同年7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87284號、同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及同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86523號函明定在案。依上開函規定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或市場攤位,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並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又本部85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86523號函附「研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有關事宜」會議結論(七)有關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176頁增訂第11點之內容,應變更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而申請權利範圍變更或停車位登記編號變更之登記者,該附表之異動,得以所有權移轉程式處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8674739號函
要旨數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協議共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某一特定停車位,其電子處理作業登記方式
內容
有關數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協議共用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某一特定停車位,其電子處理作業登記方式為於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車位編號:○○○○○○○○與○○○○○─○○○建號共用」,並於列印建物所有權狀時,將其列印於共同使用部分「含停車位編號○○○○○○○○○,權利範圍××××××××××分之××××××××××」欄位之下方,詳如附件。附件:建物所有權狀格式暨列印方式含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
  • 建物所有權狀格式暨列印方式含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下載建物所有權狀格式暨列印方式含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pdf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82488號函
要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所設計之建築物地面層開放空間辦理測量、登記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85年10月3日邀同省市政府地政處代表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含)以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其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開放空間,凡屬區分所有合法建築物,且在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內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者,准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二、為配合地政機關辦理開放空間之產權測繪及登記,請本部營建署函請省(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及本部85年3月11日台內營字第8572341號函規定責由起造人或建築師依起造人之委託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內,清楚標示符合前項結論之開放空間範圍。
(按: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修正後為第56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
要旨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
內容
關於如何改進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事宜,案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81年8月1日台內營字第8184759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Ο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
二、區分所有建物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者,其備考欄則記載為『含停車位權利範圍○號×××分之××,○號×××分之××』。
三、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合意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於上開附表『車位編號』欄登載車位編號即可,至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擁有二位以上停車位者,則於上開附表『權利範圍』欄載明『○號×××分之××,○號×××分之××』。
四、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停車位共計:』、『車位編號:』二項之記載,應依內政部85年7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87284號函說明一方式登記。但因擁有停車位而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於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狀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欄內加註。
至停車空間係依據內政部前揭80年函示,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則依據內政部前85年函示列印『停車位共計:』及『車位編號:』
五、為利登記實務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應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05406號函
要旨法定停車空間之計算基礎事宜
內容
關於本部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示「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僅係就本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為補充解釋,申言之,所稱「法定停車空間」係就建築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計算之基礎,並非每一個別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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