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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504614號函
要旨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基於贈與之意思,使其未成年子女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容
一、按經函准法務部85年4月16日法律決0880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前經本部84年5月27日法律決字第12144號函復 貴部在案。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367頁至第369頁、及「民法與學說判例之研究第4冊」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倘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贈與不動產,致使該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認其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則本部上開函釋仍有其適用,併此說明。」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是以關於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所購置數區分所有建物除登記為自己名義外,以基於未附負擔贈與之意思,登記予數未成年子女,使同為數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同時代理該數未成年子女就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訂定分配協議書者,因係使該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故應認其不受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惟其如非使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則仍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12月5日台內地字第8314979號函
要旨已拋棄繼承權之母代理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3年11月22日法(83)律決25605函略以:「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本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用之列(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300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292頁、第293頁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被繼承人劉君於8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於拋棄繼承權後,代理未成年之子女某甲、某乙等二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無其他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依上所述,似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13382號函
要旨監護人為親屬會議會員與民法規定不符,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內容
一、經函准法務部83年10月14日法83律22263號函以:「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又依國籍法第2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不在此限。』本件依本函所附資料,被繼承人關○○原為印尼人,嫁予中國人韓○○為妻時,是否依印尼法律保留印尼國籍抑或未保留印尼國籍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死亡時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尚未明確。如其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固有我國法律之適用,不發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問題;如其死亡時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其繼承人因依我國國籍法第1條第1款規定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但書之規定,自仍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本件未成年人某甲、某乙之監護人分別為印尼人某丙、某丁,其監護事項依上開規定,仍以受監護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依我國民法第1094條第4款規定,無同法第1款至第4款規定順序之人者,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為其監護人。而親屬會議之組成則應依同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第1131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第1133條規定:『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本件依來函所述,未成年子女某甲、某乙與其父某戊、兄某己、姊某庚同為被繼承人某辛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其親屬會議之組成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且經其決議分別選定某丙、某丁為某甲、某乙之監護人符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者,其為合法之監護人,固無疑義。惟某丙、某丁為監護人後,復兼為親屬會議會員,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行使其對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同意權,其親屬會議之組成顯與上揭民法第1130條及第1133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733頁及第74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473頁至第482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490頁及第500頁暨 貴部74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316631號函參照)」。
二、按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親屬會議之組成與民法第1130條及第1133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該親屬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三、前揭本部74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316631號函業於本部81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時予以停止適用。 
(按:民法第1094條已修正,法定監護人選定方式已不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部分條文已於97.5.23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8205103號函
要旨業已拋棄繼承權之未成年子女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問題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2年4月12日法律06834號函:「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權之人,自繼承開始即非繼承人,而就繼承標的之遺產除民法第1176條之1所定之管理外,不發生任何關係。又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第三人間之利益衝突。本件原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拋棄繼承,則其代理該三名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8187325號函
要旨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內容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明定。但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是否為該子女之利益,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所有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惟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因有違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縱於申請書上記明上開註記,亦不得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修正後為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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