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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3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54號函
要旨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
內容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7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6530號函
要旨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受贈父或母之不動產,父母之一方復不能行使代理權時,該贈與得不受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之限制
內容
一、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之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 (法務部85年4月16日85法律決第08801號函參照)。
二、參照上開法務部之見解,關於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受贈父或母之不動產,於父母之另一方不能行使法定同意權時,倘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其贈與係無負擔,無行為能力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者,由贈與人代理受贈之無行為能力子女會同於契約書內簽名或蓋章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929號函
要旨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協議分割時,有民法第106條禁止代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內容
查96年5月23日總統公布增訂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該條修正說明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是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協議分割時,倘有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代理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6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6842號函
要旨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縱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
內容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尤其在本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更應考量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基本思想。因此,例外不適用禁止自己代理規定者,認有經本人許諾、其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法定代理人履行其對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及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等(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13版,第368頁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協議分割遺產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按不動產)與應繼分之比例雖相同,然實際分得部分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且協議分割遺產之性質尚非屬上開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例外情形,實務上雖有採肯定見解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家抗字第4號),惟亦有認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請當事人另行依順序選任同條第1至5款之人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司法院88年5月第8期公証實務研究會意見參照),職故,為貫徹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仍應受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務部上開函所明釋,本案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父母、祖父母,其與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同為繼承人而協議分割遺產,而分割後該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取得之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時,仍應受民法第106條之限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4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814號函
要旨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贈不動產,如經贈與人切結,贈與係無負擔,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代為意思表示
內容
一、查類似案例前經法務部以81年9月5日法81律13341號函釋以:「按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如其未成年子女已滿七歲,且其贈與係無負擔而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者,自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似不發生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問題。」,是如經法定代理人(贈與人)切結,本案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毋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予以受理登記。
二、另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是抵押權係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僅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而無權要求抵押物之繼受人亦承擔其債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贈與其未成年子女,該贈與標的雖已設定有抵押權,惟在解釋上仍應認為係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蓋受贈人雖應容忍債權人對於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但並不因而負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3頁參照),併予說明。
(按:民法第860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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