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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178971號函
要旨地上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與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所定「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要件有間
內容
一、按「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明定,本案地上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究與上開規定所定「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要件有間。
二、又案准法務部99年8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32639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同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開始時,已確定無繼承人者,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仍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全部規定之必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頁235,2005年8月;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頁223,2003年2月;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頁194~195,2005年11月;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8號解釋參照)。準此,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故有關地上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以確認該地上權之歸屬,並俟其權屬確定後再依有關規定申辦塗銷地上權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70190861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地上權清查範圍及其塗銷登記
內容
一、按「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一、清查地籍資料庫中屬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或登記日期為空白之地上權。」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清查程序所明定。
二、又揆諸本條立法意旨略以: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其定有期限者,期限多已屆滿;至於未定有期限者,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權人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縱使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且其上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而該地上權登記非但未能促進土地利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後順位之他項權利人等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規定對該等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並由登記機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以昭慎重。
三、是以,地上權倘係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且未定有期限,縱嗣後發生繼承或讓與等移轉情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基於上開意旨及規定,凡經查證原登記日期為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不論其登記後是否發生繼承或讓與等移轉情形,或有無登載地上權人之住址者,自應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清理之範圍,俟清查公告後,倘符合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再依上開規定檢具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申請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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