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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1010250802號函
要旨地上權人屬未依法申報清理之祭祀公業,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民政機關查復無祭祀公業申報與無派下員資料,及管理人符合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以為地上權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證明
內容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揆本條以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為土地所有權人得單方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其一要件,其立法意旨係以地上權人如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權人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縱使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後順位之他項權利人等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規定對該等地上權所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
二、次按本部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18號函所釋:「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且於該條例施行後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者,其財產應仍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至就該等未依法申報清理之祭祀公業,倘經向民政機關查詢無派下員資料,其派下員尚無從確定,又若經查亦無管理人或有管理人但該管理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者,土地所有權人將無從會同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是應符合本條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要件規定。
三、準此,本案地上權人倘經貴府查屬上開未依法申報清理之祭祀公業,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民政機關查復無祭祀公業申報與無派下員資料,及管理人符合本部99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90082140號令釋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以為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證明,並依本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253605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清理作業原則
內容
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召開研商提升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清理成效事宜會議結論:
一、為提升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以下簡稱本條)清理成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已清查公告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其權利人為自然人者,清查其是否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後,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地上權人符合本部99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90082140號令第1點所釋住址不全,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可稽情形者,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倘其所有土地上現存之地上權符合本條規定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二)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土地登記機關塗銷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清查公告註記:
1.地上權人仍現存者:
(1)地上權人於清查公告後申辦登記案件完竣,並可確知其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情形者。
(2)土地登記資料有地上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能查得其現戶籍住址者。
2.地上權人已死亡者:
(1)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於清查公告後辦竣繼承登記,並可確知繼承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情形者。
(2)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能查得繼承人現戶籍資料者。
二、(略)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9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0172720號函
要旨申請塗銷地上權之土地,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非屬地上權人所有,且與地上權無繫屬關係者,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要件
內容
一、按「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以下簡稱本條)所明定。揆本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單方申請塗銷地上權須符合「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要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而失地上權設定目的之考量而設;而為審認該要件,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申請塗銷地上權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就本條規定所稱「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認定,其情形或為空地(即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殆無疑義;惟是否亦包括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但為他人所有,而非屬地上權人所有之情形者?基於本條之立法意旨及准法務部100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00011646號書函略以:「99年2月3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目的係使用他人土地,性質上為用益物權,地上權人不自行使用土地,將土地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6年6月修訂4版,頁55參照』)。」是以,申請塗銷地上權之土地,其上如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而該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非屬地上權人所有,且與地上權無繫屬關條者,亦應屬符合本條規定「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要件。
三、至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與地上權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後該建築改良物因法院判決移轉予第三人,其地上權未併同移轉,致生地上權與建築改良物分離情形,准法務部上開書函略以:「修正前民法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是以,地上物如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其既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與地上權兩者間,非不能分開而為讓與,然為保全其經濟作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建築物於得使用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6年6月修訂4版,頁87、88參照)。」準此,本案建築改良物尚未滅失,雖其非為地上權人所有,但與地上權仍有繫屬關係,該地上權仍有法律上存在之利益,其情形與本條前揭要件規定尚屬有別。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00120582號函
要旨地上權人為日據時期合資會社,其住所是否不詳、行蹤是否不明,應以合資會社全體社員認定之
內容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申請塗銷之地上權權利人為自然人時,其「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認定原則,前經本部99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90082140號令釋在案,先予說明。本案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日據時期「吳○○公嘗合資會社」,依貴府來函所載,該會社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已於35年l月6日依總社員同意解散,並選定清算人,故本案地上權權利人是否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應先向法院、財政部等有關機關查明該會社清算情形,依清算結果並參依本部上開令之認定原則審認之;至如經多方查詢仍無其他文件可資證明該會社清算結果者,按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會社,於光復後,未按「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法務部81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835號函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其住所是否不詳、行蹤是否不明,應以合資會社全體社員認定並參依本部上開令審認之。
地籍清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00057655號函
要旨地上權經清查公告,嗣後該地上權經辦竣繼承登記,如該繼承人之住所無不詳、行蹤無不明情形者,得於辦竣繼承登記時一併將清查公告註記塗銷
內容
一、按「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以下簡稱本條)所明定;復依本部97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70190861號函說明四略以:「凡經查證原登記日期為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不論其登記後是否發生繼承或讓與等移轉情形,或有無登載地上權人之住址者,自應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清理之範圍,俟清查公告後,倘符合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再依上開規定檢具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申請塗銷登記。」
二、至本條地上權經清查公告,嗣後該地上權經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土地登記機關得否將清查公告註記一併塗銷疑義,前於本部99年10月28日召開之「99年度地籍清理業務第一場工作會報」提案討論並獲致決議略以:「有關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如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於清查公告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含分割繼承)者,因已得確定地上權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情形,……,土地登記機關得於辦竣繼承登記時,一併將本條之清查公告註記予以塗銷。至清查公告後,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係屬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而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之地上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情形者,如土地登記機關由相關文件得確定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人之住所無不詳、行蹤無不明情形者,亦得於辦竣繼承登記時一併將本條之清查公告註記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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