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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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台灣省地政局及國有財產局會商獲得結論如下:「關於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耕地過戶與同財共居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份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
查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前經本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解釋有案,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
查耕地承租權應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30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按:土地法第30條業已刪除。)
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此觀行政院台53內字第4565號令示規定自明。復查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有民法第1165條規定限制外,原則上應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本案被繼承人陳○枝之遺產(包括耕地承租),既合法繼承人陳○寮、陳○花協議分割,其分割繼承登記如經實質審核與法令並無不符者,自應照准。惟陳○花繼承之耕地承租權部分,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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