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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0號函
要旨於訂約之後始出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不得換約續租
內容
一、查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 。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準此,承租人訂約之後始出生之子女,如自出生迄今均與承租人同一戶籍,承租人可否以年邁體衰申請過戶換約乙節,按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於訂約之後始出生,是以最初訂約時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依本部上開號函釋,尚不屬可予換約續租之情形。
二、另貴府所詢最初訂約之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是否有年齡限制乙節,基於個人生長發育情形、體格與體力等之不同,換約申請人是否確與原訂約人共同耕作,宜請就個案事實狀況調查認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351號函
要旨耕地繼承承租人因年邁體衰擬辦理過戶換約,應以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之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現耕人,始得准予換約續租
內容
查本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 。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本案耕地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訂約,民國65年由現承租人繼承承租,現承租人因年邁體衰擬辦理過戶換約,依本部上開函釋,仍應以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之同一戶籍之共同耕作現耕人,始得准予換約續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
要旨「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現耕人,係指最初訂約時為同一戶籍。
內容
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另貴局建議得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戶,本部同意。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9007020號函
要旨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文件單獨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受理。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4月13日法90律決字第012549號函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0年3月27日(90)秘台廳民四字第06511號函略以:『按給付判決之內容包含(一)確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容所生之請求權存在。(二)命被告給付(行為、不行為),以滿足原告之請求。來函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士簡字第510號判決既為給付判決,即含有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於發生爭議時即已存在之意旨。至於耕地租約登記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酌。』」,准此,本案申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主文記載:「被告應就共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菁山段一小段295、298地號之耕地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協同原告辦理登記。」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受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8409235號函
要旨農牧用地訂有造林及竹林契約,不宜遽以認定或改訂為耕地租約。
內容
按耕地租約與林地租約性質不同,經訂定造林及竹林契約之農牧用地,除確實從事耕作,符合耕地租約者循改定租約方式辦理外,不宜遽以認定或改訂為耕地租約。至訂有造林及竹林契約之農牧用地,其地租額如何計算乙節,既屬造林及竹林租約,仍請依本部39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4371號代電依照實際收益情形及當地一般習慣斟酌辦理。
(按:內政部39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4371號代電請參閱土地法第110條解釋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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