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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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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21日營署都字第1020003598號函
要旨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捐贈
內容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是以,臺東市公所依據上開條文及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所有之「機關用地」捐贈予貴府,應無不可。
二、至於上開「捐贈」處分,與本部80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898335號函規定之不得出售處分二者並不相同,自無該函之適用。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88號函
要旨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倘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者,縱完成處分程序,仍屬無效
內容
查「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土地法第14條所明定。復查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是以,本案旨揭鄉有公共設施用地,倘經貴府查明係屬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規定不得移轉為私有之土地,則該處分縱依上開自治條例由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經貴府核准亦為無效。請貴府本於該鄉有地之核准處分及上級機關權責即為適法之處置,並儘速函知該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避免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不當移轉為私人所有。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0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19395號函
要旨公有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者,其讓售金額之計算方式
內容
一、據本部93年7月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647號函說明三所載:「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係在於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另因公有土地無徵收後辦理出售之適用,爰於本法第45條第3項明定,公有畸零地應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係屬本法前揭規定,因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或因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46條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情形者,其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應依本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次依行政院秘書長98年9月1日院臺防字第0980053280號函,依財政部意見所做函釋略以「...該宗國有畸零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已有明示,有關本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讓售者,其讓售金額乙節,請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附:財政部97年7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740012261號函
民眾檢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深度範圍內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自即日起,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辦理。
附:法務部97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12532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此際,倘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且該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依本法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此觀本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申請徵收、承購鄰接私有土地時,其價格應以市價、評定價格或標售為準即明。本法第45條第3項雖規定公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接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二、至於 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可否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查估市價計價讓售」乙節,建築法就此既無明文規定,且解釋上復無限制之意,則 貴部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查估市價據以計價讓售,並無不妥,亦不生牴觸建築法之問題。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015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25條所稱「不得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其租期以個別租約所定期限審認之
內容
查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以,土地法第25條所稱「不得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其租賃契約之起迄年限計算,當以個別租約所定期限審認之。故本案貴市市有出租基地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換約續租屬新訂租約,無需與舊約租期合併計算。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9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8649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經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非屬抵費地,其處分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據貴府來函所述,本案係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非屬抵費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其原有土地,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其處分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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