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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7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5698號函
要旨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時,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共有人應有部分出售予外人,故賦予他共有人對於該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數,及便於共有土地之使用與管理,故除其他法律之優先購買權有優先適用或另有限制之情形外,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是以,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申請公私共有土地之公有畸零地讓售時,該畸零地他共有人仍有優先購買權。
二、次查公私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倘依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讓售公有持分土地者,係屬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買賣,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情形有別,併予陳明。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5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3539號函
要旨依法受贈之縣有土地,擬與原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解除原贈與契約,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本案貴府於88年間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受贈之私有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縣有。嗣後發現該贈與標的錯誤,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不動產之承受人應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另一方,惟此與因契約無效或撤銷而塗銷原移轉登記之情形不同。該合意解除契約之行為,屬成立另一契約,貴府如依此另一契約,將已屬縣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契約他方(即原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本部79年10月29日台(79)內地字第847200號函釋意旨,其性質即屬土地法第25條之處分行為,自應依該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0290號函
要旨私人於其捐贈予政府機關之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倘係為履行用地變更所應負之義務,並於興建完成後贈與地方政府者,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本案莊○○君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用地變更編定,將旨揭地號等12筆土地捐贈於貴府,並擬於已先捐贈之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係為履行用地變更所應負之義務,並於興建完成後贈與地方政府者,此與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處分,由承租人、承受人或設定人取得權利使用土地性質不同,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861號函
要旨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應屬無效
內容
一、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出售鄉有公共設施用地予私人,依本部營建署102年6月27日營署都字第1020036971號函之意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出售,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應屬無效。」以該公所所為之讓售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予私人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案經函詢法務部前開函復:「敬表尊重」。
二、復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屬私有者,政府依法尚需以徵收、價購等方式取得,其屬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如任由其再移轉為私有,不僅加重政府再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爰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是違反該規定所為移轉登記處分不僅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且顯已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登記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逕為塗銷其移轉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相關登記名義人並副知望安鄉公所及澎湖縣政府。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0469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縱使調整後土地價值及面積均未減少,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按公地處分一般係指公地之出售、交換、放領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而言。本部76年12月22日台(76)內地字第559498號函釋,公有土地依規定與相鄰界址曲折之私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仍應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揆其意旨,係因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涉及部分公有土地之交換,而交換即屬公地處分之範疇。是以直轄市、縣(市)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界址調整,縱使調整後土地價值及面積均未減少,仍應依上開本部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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