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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15099號函
要旨澳門居民申請土地登記,其身分、印鑑證明效期之認定及使用,得比照香港居民方式處理
內容
案經函准僑務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日僑證照字第0九0三0三三00八-一號函略以:「…二、查有關香港居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本會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86)僑證照字第八六000八一八六號函釋,該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本會查證;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87)僑證照字第八七00三九四二二號函釋該證明書之使用原則為:由持證人出示證明書正本,於核驗後發還,另以影本交付使用機關,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本會查證。澳門居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其效期認定及使用原則,亦應比照前述香港居民方式處理。…三、至於本會原核發香港、澳門居民華僑印鑑證明部分,…該證明亦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核發。有關本會停止核發香港居民印鑑證明後,前曾申辦華僑身分印鑑證明有案者,其相關土地登記事宜處理方式,…義務人若親至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經核對身分相符後,免附印鑑證明;又倘華僑授權國內親友處分在台不動產申辦登記者,經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授權書,亦可免附授權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被授權人不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者,須附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上述處理方式執行以來,尚無窒礙難行之處。」又按本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六九五九六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為申辦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有提出印鑑證明之需要者,得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以下簡稱印鑑),其設置及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準此,香港居民在台辦理土地登記,其身分、印鑑證明效期之認定及使用原則,除依前開僑務委員會函示辦理外;有關印鑑證明,尚得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規定,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及使用。至澳門居民之身分、印鑑證明效期之認定及使用,自得比照前開香港居民方式處理。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
要旨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案經函准外交部90年3月2日外(90)亞太二字第9004009496號函略以:「二、駐越南代表處頃查復稱,越南土地法第一條規定,土地為全體國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國家得將土地以無償及有償等方式交予各經濟組織、人民武裝單位、國家機構、政治、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為組織)及家庭、個人長期持續使用;另國家亦得將土地租予組織、家庭及個人使用。獲得國家交予土地、出租土地等組織、家庭與個人,或獲其他人交予土地使用權者,在本法統稱為土地使用者。國家准許外國組織、個人租用土地。三、根據前述越南土地法之規定,越南未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准此,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備註1:再經駐越南代表處96年10月19日越南字第304號函查證:「…經查越南土地法尚未就外國人在越南設定土地權利作重大變更,外國人民或法人仍僅得在越南租用土地,不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備註2:駐越南代表處97年5月8日越南字106號函:「...經洽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獲告,由於越南土地法限制外國人不得在越南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因此外國人在越南不得設為繼承或遺贈土地權利之對象,如有設定該繼承或遺贈亦屬無效。...」))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2日台(89)內地字第8914978號函
要旨關於美國人所屬行政區(州籍)之認定標準,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辦理
內容
查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關於美國人擬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申請在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其所屬州別之認定,依外交部85年8月26日外(85)條二字第85306213號函略以:「…二、本案據我駐美國代表處85年8月20日WD590號電(影本如附件)查報略以,本案經洽據該處法律顧問柯克蘭律師表示意見,認為美國各州法律對於住所之認定標準不一(按各州對住所認定之標準均依成案『Case Law』為之),以馬里蘭州為例,馬州法律認定某人之住所,係以該人是否有繼續居住之意思而定。柯克蘭律師並舉例說明馬州法院認定某人是否有繼續居住之主觀意思,乃根據客觀事實。常用之客觀事實有二:(一)為其居住地(二)為其投票地。倘兩者同屬一地,住所於焉確定;如依據上述兩項因素仍無法確定其住所,法院將參酌其報稅地、房地產所在地、子女就學所在地、郵件收受地、執照或政府證件上所載地址、銀行帳戶地址等資料以作為認定住所之標準亦依成案為之,最重要之因素仍視該人是否有繼續居住之意思,認定主觀事實端視本案件全部情況,以該人居住地為最重要之考慮因素,投票地次之,再參酌其動產或不動產所在地、銀行帳戶所在地、所屬工會地址、參加社團地址、所屬教堂或俱樂部地址、工作或事業地址、駕駛執照或汽車註冊地、納稅地等因素。」是以美國人擬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申請在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其所屬行政區(州籍)之審認,請參酌上開外交部函釋,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辦理。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2799號函
要旨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關於印尼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有無平等互惠規定,經外交部查詢情形如下:
一、外交部條約法律司87年11月5日條(87)第8725002565號書函略以「…經我駐印尼代表處87年11月2日第JK758號電查報略以,(一)依據印尼1996年第41號有關『外國人擁有住宅權』之法令規定,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可擁有住宅,及外國人有可能對國家土地擁有使用權,惟據查證,印尼目前尚不允許外國人在該國擁有土地權。」
二、外交部89年8月29日外(89)條二字第8904046159號函:「據駐印尼代表處本年8月25日第IDN352號電查略以:(一)印尼土地和建築物權可經由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效之遺囑規定,授予與被繼承人有血親關係之上一代或下一代之個人(包括配偶)或特定團體。(二)惟洽印尼主管機關地政司部長機要秘書Bapak Haidak告稱,外籍人士除依據1996年第41號法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等語。」
是以,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擁有使用權,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故印尼國家不符上開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
(備註:再經外交部95年5月10日外條二字第09504275770號函查證:「…關於台灣人民在印尼可否購買土地及建築物等不動產乙節疑義,我駐印尼代表處95年5月5日第IDN952號電查證略以,(一)經洽據該處法律顧問何律師子超及當地經常辦理房地產過戶之代書告稱,目前印尼政府對於外國人(含臺灣)在印尼之土地及建築物僅同意具有使用權,尚不含所有權,且該代書表示,有關印尼1996年第41號有關『外國人擁有住宅權』(即『印尼尚不允許外國人在該國擁有土地權』之規定)之法令迄未修正等語。(二)另洽據印尼地政局人員Sujarno表示,目前外國人在印尼只具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至擁有權及建築權均未允許等語。…」)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二一七號函
要旨新加坡人得在我國租賃工業區土地及廠房。
內容
案准外交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外(八九)條二字第八九Ο四Ο一八六七Ο號函查復略以:「二、本案駐新加坡代表處本(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新加(八九)字第Ο二一六號函及四月十日第SGP六一七號電查略以,經洽星國工業區主管機構JURONG TOWN CORPORATION(簡稱JTC,係星政府所設立之法定機構,代理政府執行所託付之任務)覆稱:(一)星國工業區之土地,係先經星國法務部(MINISTRY OF LAW)辦理售予JTC後,再由其負責經營、出租及管理等事宜;工業區土地非私人所能擁有。JTC土地租期最少為三年,最多六十年(但特殊個案經核准者除外),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承租期滿即需歸還,而固定於地面上無法移動之物(如建築物、圍牆等),亦屬土地之一部分。(二)外國人個人不得持有JTC工業區已建構之廠房,惟該外國人若在新加坡登記成立公司且符合工業用及JTC投資標準,則有被核准購置之可能等語。三、經駐處上網查詢JTC新聞資料:1、JTC工業區土地僅供出租不出售賣斷。2、租期最短三年,長者三十年,屆期續租時若承租人符合投資條件,始得續租。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包括自建者)租期屆滿即需歸還等情。」準此,新加坡政府允許我國人民依該國法令租賃工業區之土地或廠房,是以,依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新加坡人得在我國申請租賃工業區之土地或廠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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