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03234號函
要旨關於汶萊人申請移轉土地事宜
內容
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為土地法第18條所明定。查目前汶萊未列入本部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19號函列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內;次按「我國人民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於喪失國籍後移轉與本國人,無土地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明定。本案汶萊人洪坤地先生申請移轉土地乙案,請先查明洪先生如何取得該土地,如係屬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情事者,無須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程序處理。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函
要旨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
內容
一、案經函准外交部首揭二函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本案駐泰國代表處查報略以,據泰國土地法(The Land Code and Ministerial Regulations)第8章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之規定,(Limitation of Aliens' Rights in Thailand)第93條規定:部長可核准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惟加上其前已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第87條所規定之土地面積。即住宅面積,每家庭不得超過1 rai(1,600平方公尺)」。
(二)依據駐泰國代表處本年11月21日第THA670號電查報略以:「(一)經該處派員親往泰國土地廳洽相關官員Ms. Bang-on Klongklew告稱:1.泰國土地法第93條所規定『部長(內政部)可核准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惟加上其前已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第87條所規定之土地面積』,該條文所指之外國人即非泰籍以外之所有外國人,故實務上亦承認我國國民是項權利。2.惟事實上,至目前為止,尚未有我國國人向該廳提出上述之相關申請,故亦無我國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國土地權利之案例等語。(二)綜上,我國人尚未曾有向該廳提出申請以繼承取得該國土地權利案例之主要原因乃與泰人結婚之國人,於數年後多已取得泰國籍,毌須再以外國人身份提出申請等語。」
二、案依本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1585號函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至其取得土地之種類,除有土地法第17條之限制外,其用途如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者,皆准予取得,面積並無特別限制。是以,既已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且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須另予限制。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1585號函
要旨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得因居住或投資目的取得土地權利
內容
茲據外交部前揭號函復以:「依據駐泰國代表處本年7月30日第THA254號電查報略以,經洽泰國內政部獲告,該部於2002年1月19日重新修正土地法(LAND CODE)第96段部分,准許外國人以居住或合於投資條件之理由,在泰國購買土地。...等語。」是以,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准許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48號函
要旨關於新加坡人申請取得土地及建物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茲據外交部92年4月30日外條二字第09204253200號函復以:「……1.所謂「外國人士」之定義包括非新加坡公民、外國公司、外國團體,意即包括外國自然人或法人;2.「居用建物」(residential property)之定義包括建地及建物,「居用建物」分為「限制居用建物」(restricted residential property)和「非限制居用建物」(non-restricted residential property),凡擁有土地及低於6層樓之建物稱為「限制居用建物」,外國人不得持有。」上述所稱「低於6層樓之建物」,係指該建築物之總樓層數在5樓(含)以下。另據外交部旨揭號函復以:「本案經駐新加坡代表處本年6月2日第SGP450號電查報略以:經該處再洽據新加坡土地管理局表示,所謂『非限制居用建物』係指凡建築物之總樓層高6樓(含)以上,其任何一層(包括1至5層)均准許外國人購買取得等語。」
二、本案新加坡人取得之建物,係分別屬3、4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嗣後有關新加坡人申請取得土地及建物,應請於簡報表備註欄註明該建築物之總樓層數。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771號函
要旨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有關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得否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以90年12月17日(90)澳處綜字第785號函所附附件(二)法律顧問石立炘大律師補充說明如下:「澳門土地法第39條內所指之土地權利,是指該土地之使用權而已。對於在具有該使用權地段上所興建或改建之建築物,在租賃或轉租期屆滿前,又或在租賃或轉租關係未解除期間,承批人或轉承批人是具有或保有其所有權,包括抵押權。要注意的是,這只是對在該地段上所建或改建之建築物而言。至於第39條所指之土地(地段)承批人只具使用權或占用權。」合先敘明。
二、又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0年8月28日(90)陸港字第9013543號函說明四略以:「::因目前澳門地區大部分土地均為政府所有,私人不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僅能以批租(批准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惟土地若屬私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其土地,則另當別論。」是以,與臺灣地區交易習慣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同,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故不准許澳門地區人民或法人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目前在第 4 頁 / 共有

42

筆 | 9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