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074284號函
要旨汶萊人民或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查目前汶萊並未列入本部9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0960192146號函修正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內;案經本部再次查證,外交部97年4月28日外條二字第09702034180號函復略以:「…經洽據汶萊發展部土地管理局告稱,汶萊土地法未准許外國自然人或是外國法人於汶萊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汶萊人民或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60192146號函
要旨修正「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內容
修正「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如附件。
  •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下載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pdf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
要旨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
內容
一、有關新加坡人民在我國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案,綜合現行土地法規、行政院及外交部上開函內容歸納如下:
(一)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則不允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惟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二)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則准由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三)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以外之土地,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允許新加坡人得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所有權,並自繼承之日或遺贈之日起10年內移轉與本國人,該筆土地同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本筆土地應於○○年○○月○○日前移轉與本國人,逾期辦理公開標售」,逾期未移轉者,則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部86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8603399號、92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48號及93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72048號函,因與上開規定不合,停止適用。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外交部95年5月10日外條二字第09504275770號函
要旨印尼人民或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闢於台灣人民在印尼可否購買土地及建築物等不動產乙節疑義,我國駐印尼代表處95年5月5日第IDN952號電查證略以,〈一〉經洽據該處法律顧問何律師子超及當地經常辦理房地產過戶之代書告稱,目前印尼政府對於外國人〈含台灣〉在印尼之土地及建築物僅同意具有使用權,尚不含所有權,且該代書表示,有關印尼1996年第41號有關「外國人擁有住宅權」〈即『印尼尚不允許外國人在該國擁有土地權』之規定〉之法令迄未修正等語。〈二〉另洽據印尼地政人員Sujarno表示,目前外國人在印尼只具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至擁有權及建築權均未允許等語。
土地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612號函
要旨柬埔寨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5年1月19日第SGN596號電報:「一、依據柬埔寨王國2001年8月30日發佈生效之土地法第八條規定,『只有柬籍自然人或法人,才能在柬埔寨王國擁有土地產權』。在柬國享有『土地產權主』之資格,『應屬於所有柬埔寨公民之權益。』『為享有在柬埔寨擁有土地產權資格而採取冒充國籍證(柬國公民)的外國人,將受到法律的懲罰。由上揭手段得來之財產應被充公作為國家財產,國家將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第九條規定『由柬籍自然人或法律所承認的法人在柬埔寨註冊的公司,併擁有51%以上之股份者,可以成為享有土地財產之產權人』。二、1997年12月29日『執行柬埔寨投資法通令』第十六條明定『所有權』及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所有權:適用於柬籍權人或法人投資活動之土地所有權;所有權限制:按照柬埔寨憲法之規定,外籍股權人或法人不能享有在柬埔寨王國的土地所有權。』『外籍投資者可以長期租用土地,最長租期為七十年』,期滿可以續租『土地之使用及在土地上之其他所有權之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外籍股權人或法人,可以允許在柬埔寨王國租賃土地。』」合先敘明。
二、綜上所述,因柬埔寨王國不允許外國自然人或法人擁有該國土地產權,與我國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有違,故該國自然人及法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42

筆 | 9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