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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472號函
要旨經紀業經許可後,因其意思表示自始及嗣後均未辦理商業登記者,原許可函件失其效力
內容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復查本部89年10月3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30號函釋略以「...經紀業為公司組織者,其經解散或撤銷登記並待清算完結後,該法人人格即行消滅;為商號組織者,其經歇業或撤銷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屬消滅,是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另該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本案貴轄區經紀業「立捷房屋企業社」(商號)經貴府許可後,以書面向貴府表示因故將業務性質改為公司型態經營,並重新經貴府許可有案,是以原「房屋企業社」倘經其意思表示自始及嗣後均未辦理商業登記,該商業主體即難謂存在,按本部上揭函釋意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爰同意貴府所擬意見:由貴府依本部上揭函釋意旨「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辦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1863號函
要旨經紀業未辦理設立備查前即有遷出、遷入之情事得併案於遷入區域主管機關辦理設立備查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復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經紀業加入同業公會後30內,應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倘經紀業經許可後,其所在地等事項有變更者,亦應於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備查;嗣後經紀業有遷出或遷入之情事者,應於遷出後30日內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遷入備查,並向原所屬之同業公會報備,及加入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又本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08號函說明一、(二)7.明釋「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妥公司(商業)登記後,於依本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備查前,如已有本細則第6條規定之變更情事者,應於依本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備查時,以書面敘明歷次變更前、後事項,並由負責人切結所敘事項屬實後,併案辦理經紀業設立備查。」。本案貴轄竹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原遷出區域主管機關辦理設立備查前,即遷入貴轄並辦妥公司登記,除得比照本部前揭函釋辦理外,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員管理簿冊記載須知」三、各類簿冊之移存作業方式規定,通知原遷出區域主管機關將有關簿冊送由貴府辦理備查及管理登記事宜。另本案公司之營業項目如僅為代銷經紀業時,於其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前,請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
二、至有關經紀業於短期內繳納多次入會費、年費等,使其資金負擔增加乙節,查商業團體法第6條規定,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且該公會會員入會、退會手續或入會費等事項多載明於該公會章程中。據此,貴府自得本諸主管機關權責協調處理之,併此指明。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0月3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30號函
要旨經紀業經解散清算完結、歇業或撤銷登記後,原許可函件失其效力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故擬經營經紀業者,應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後,始得據以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復按經紀業為公司組織者,其經解散或撤銷登記並待清算完結後,該法人人格即行消滅;為商號組織者,其經歇業或撤銷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屬消滅,是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日後該經紀業者倘欲重新經營時,當應重新依規申辦許可等相關事項。另該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93年5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647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四○九號函
要旨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未加入同業公會即非屬「經紀業」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又所謂「經紀業」,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故擬經營經紀業者,如未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入同業公會後而營業,即難謂為本條例所稱之「經紀業」,自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辦理;如該業者未開始營業,即無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適用。本案貴轄內未加入同業公會之經紀業者是否有營業行為,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本諸權責依規核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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