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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8606197號函
要旨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內容
一、依據行政院86年6月10日台內字第23461號函辦理。
二、關於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復權一節,依行政院前揭函核示事項第二點略以:「按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三、本部86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說明二之(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其處理方式乙節,應予停止適用。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
要旨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本案大溪鎮新溪洲段河川浮覆地,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本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說明二(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原屬私有土地部分,仍應依照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5854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三項之規定辦理。」為內政部69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25173號函所明釋。故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1、如該浮覆土地係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者,應依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5854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補辦總登記。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應依土地法第2編第3章各有關規定辦理。
2、如該浮覆土地係已依法登記者,則依行政院前令頒之處理原則第3項規定,以『回復』為登記原因,無須繳納登記費,且當事人既能證明原為其所有又有舊登記資料及相關圖籍可供參酌,無需再予公告。至原因發生日期則以水利機關於浮覆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公告之日為準。
(二)略。(按:本項經內政部86年7月1日台(86)內地字第8606197號函停止適用)
(三)略。(按:本項經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停止適用)
〈按:原「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己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418876號函
要旨公私共有土地經劃入河川行水區域內,如未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不視為消滅,不得申辦消滅登記
內容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應辦理消滅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該管地政機關會同水利機關勘定無誤後辦理之。其屬共有者,准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地政機關受理登記之申請時,除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勘定外,並應於登記完竣後將消滅事實通知其他共有人及權利關係人限期繳納土地權利書狀。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為水利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是私有土地縱經核定公告為河川行水區域,如未符合首揭土地法規定之情形者,其所有權尚不得視為消滅,自不宜申辦消滅登記。本案公私共有土地申辦消滅登記,請依上開原則辦理。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內字第542號函
要旨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係指所有權已因土地變遷為湖澤或水道而非物質的絕對消滅。是原所有權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言,僅於上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已……。
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不同,前者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滋生之權利,而後者則為所有權衍生出之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復權請求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二、核示復權請求權宜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一節,尚無違誤,亦應予維持。
三、本案土地中之21筆土地,既經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四、核復略以:「本案土地(計21筆),除其中一筆經貴部(內政部)訴願決定准予復權確定在案,不宜變更外,其餘部分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復權,則宜由受理機關妥慎處理,當無須受前一事件之拘束。……」,則內政部來函說明二、會商結論(四)所稱台北市政府依該部台(70)內地字第21574號函釋,通知原權利人依規定申請復權之50餘案,仍應依上開院函意旨,由受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妥慎處理。至財政部73年10月1日台財產一字第16231號函說明四請示本案土地如經核准復權,所涉補償問題應如何處理各節,係屬如准予復權時之實際執行事項。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地政司69年10月1日地司發字第1419號函
要旨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內容
私有土地淹沒於河水水域中,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亦為土地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土地消滅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私有土地消滅劃為河川用地後,土地登記簿上雖未辦理消滅登記,其權利行使及管理使用仍應適用水利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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