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
一、(略)。
二、(略),有關公告地價之評定原則,係以當年7月1日為公告地價日期,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當年土地現值表、前次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等因素辦理評定。(以下略)。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修正,92年起公告日期改為每年1月1日)
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法務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地政處)、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地政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關於重新規定地價其申報地價生效日究係為公告地價公告日抑或為公告期滿次日疑義乙案,經查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同款(第15條第4款)申報地價之30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至申報地價生效日,並未明確規定。因現行重新規定地價當年,有關地價稅之課徵,稽徵機關實務上係以公告日起按新地價課稅,並已行之多年,徵納雙方多能適應。因此,在法未明定申報地價生效日前,仍以維持現行作業以公告地價公告日為生效日。
二、內政部65年1月26日台(65)內地字第668114號函停止適用。
一、查補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其公告地價之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得視實際情形劃入毗鄰土地之地價區段,以其所屬地價區段土地最近一次規定地價之區段計算其公告地價」,至補辦規定地價土地之地勢、位置與鄰近土地有顯著差異,且查估補辦規定地價年期之地價亦無困難者,得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查估地價。
二、又補辦規定地價,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地價得以通知代替公告,故所建議免公告30日一節,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查本案海堤外土地,既經雲林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現行條文第25條)規定補辦規定地價並提經該府地價評議委員會75年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且報經貴府同意備查在案,該補辦規定地價已完成法定程序,應不得予以撤銷。至其地價不切合實際如何調整乙節,應請雲林縣政府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市地重劃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重劃後,應以其毗連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改算其申報地價。
11
筆 | 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