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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書。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
要旨司法機關判決租約終止,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爭議,無須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
內容
按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以出、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為前提,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其租約已終止,爾後雙方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情事,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8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33207號函
要旨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
內容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52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133號函
要旨國有耕地承租人轉租得由出租人收回,如有爭議,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內容
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本年2月2日台(52)函民字第0531號函復以:「查國有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如承租人不同意發生爭議時,似宜比照私有耕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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