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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註:本項已於95年7月9日起停止適用)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
要旨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
內容
按耕地出租,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既為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要其各人即與出租人間各具有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此項租賃關係,並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本案兩件租約共同承租人之一徐進春與邱玉康2人,自應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9條之適用。至上開租約之其餘承租人仍應分別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280799號函
要旨耕地租約之清理及登記有關事項
內容
一、略。
二、茲就來函所附「討論事項」5則,分釋如次:
(一)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點規定,係就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分別訂有處理程序,是縱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而無自耕能力之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自應依前揭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處理,以便其另行出租,應不發生來函所敘與母法相悖之情事。
(二)耕地租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此觀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甚明,是政府為管理租約之需要,根據事實狀況,所為之各項租約登記或逕為登記,於出、承租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對於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具結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之現耕繼承人,經鄉(鎮、市、區)公所調查屬實,而依同要點同條第3項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後,縱該承租權之繼承人間尚有爭議,亦僅係繼承權之爭執問題,俟承租權繼承確定,仍可依其確定結果再為租約變更登記,應不發生所敘涉及私權之損害賠償問題。
(三)關於澎湖縣所提承租人以其承租耕地種植藥草,而出租人要求終止租約乙節,應視該租約有無土地法第106條規定「耕地租用」之事實,予以認定。請貴府按上開法條意旨,本於職權逕予核復。
(四)略。
(五)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103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175071號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
要旨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生活費及所得之計算,其子女就讀公費待遇之學校及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不予計算
內容
主旨:關於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對於出(承)租人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計算發生疑義乙案,請照有關機關會商之結論辦理。
說明:
一、本件是根據 貴府61年11月15日府民地技字第105641號函經洽請財政部表示意見,並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財政部及貴省財政廳、地政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後辦理。
前項會商結論如下:
(一)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
(二)凡出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亦不予計算。至於承租人本人或家屬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其服役期間依照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9條規定,對其賴以維持生活之承租耕地,縱租期屆滿,出租人仍不得終止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1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470794號函
要旨耕地租期屆滿,經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後,承租人不遵照核定履行時,出租人之救濟程序
內容
關於貴府61年3月31日府民地技字第8623號及60年5月21日府民地技字第20785號函囑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疑義後兩項執行問題,茲核釋如次:
一、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與承租人如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即形成無權占有問題,原出租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業經本部 60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403670號函釋有案,此項釋復意旨經查與最高法院61年4月11日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所採見解相符,應請轉飭仍照上開意旨辦理。
二、對於耕地租約期滿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情事須由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僅由鄉(鎮)、(區)(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可,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自無須再移送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0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403760號函
要旨出租人經核准收回耕地,承租人不依核定履行者,出租人應另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60年1月15日台60函民275號函:「查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准耕地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核定,僅有消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佃關係之效力,承租人如不遵照核定履行,出租人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外,似不能依據該核定逕對其執行交還耕地。至於出租人所提起之上述訴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租佃爭議有別,似無再依該條項規定先經調解或調處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9年5月5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應請轉飭依照上項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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