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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註:本項已於95年7月9日起停止適用)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605號函
要旨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管轄權應屬鄉(鎮、市、區)公所權責
內容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法第18條復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又查有關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依本部89年4月26日訂頒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0條等規定,既已修正為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及審查,則其管轄權機關自屬該鄉(鎮、市、區)公所。至於縣(市)政府雖就上開事項具有備查權,惟參酌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對於﹁備查﹂之定義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因此,縣(市)政府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等事項,自﹁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89年4月26日修正施行後已喪失管轄權。本案依上開規定,管轄權機關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三、關於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耕地,於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經核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如承租人不服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案准法務部首揭函略述如下: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該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上開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準此,系爭之行政處分,倘業經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法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則其法定救濟期間已逾5年者,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
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內容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59年4月17日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
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
內容
一、 ……。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應如何認定乙節,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視為該條項所稱之鄰近地段。
二、另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既經停止適用在案,本部75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387540號函釋爰配合停止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
要旨關於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其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應將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一併計算在內
內容
按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審核疑義,前經本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釋:「……:,參照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之意旨:『……此所謂出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場合,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是對出、承租人有與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情形者,其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應將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一併計算在內。」準此,為符公平原則,房租支出既屬本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釋之生活費用核計範圍內,除當事人有本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釋所稱:「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用人口」之情事外,本案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房租支出,亦應參照前揭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之意旨,一併計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
要旨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有關生活費用支出如何核計
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88年11月18日(星期四)邀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法務部、交通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鑒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且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現代生活中必須之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予加計。至於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雖為國家強制徵收之稅費,因汽車係多種交通工具之一,尚非為生活必需品,且其費用因車種不同,稅費有所不同,列入計算將造成收入弱勢之一方之不公,應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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