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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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係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時增定者,應自該條例修正生效(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屆滿1年時,始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一、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及財政部65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30874號函核釋,荒地稅應併同田賦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如改向耕地承租人徵收,於法無據。
二、耕地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32條暨同法438條規定意旨管理使用耕地,承租人如使耕地廢耕,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復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同條例第17條各款,並規定有得終止租約之情形,承租人如使耕地廢耕,出租人即可依該條例上開規定終止租約。
三、綜上所述,各縣市政府辦理廢耕農地調查時,如遇有廢耕之出租耕地,應將前列各項規定通知出租人。
案經本部邀同中央有關方面及財政部、司法行政部、經濟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財政廳、地政局等機關會商獲致下列結論後辦理:「關於出租耕地實施農地重劃以後,其有關地籍資料均已隨同調整,其據以計算應納田賦及水費之土地面積,亦均係以重劃後之新地籍資料為準,有關其計算租額之土地面積,自亦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重劃後土地面積為準。本案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如已照上述重劃後土地面積繳租完竣,自不發生欠租問題。」
查公有耕地之放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迭經行政院令釋有案,承租人非有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政府行使公法行為,自不得終止租約。本案該台中縣政府在未奉核准撥用前所為之終止租約通知,雖到達承租人時亦不發生終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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