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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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
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12月28日法85律決33059號函復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佃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之請求權,似應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債務人取得時效完成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至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仍請該管機關考慮各項因素,本於權責衡酌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案經本部於85年4月25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為考量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無繼續保留作耕地之必要,明定上開規定,以放寬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限制。本案出租耕地原屬農業區土地,既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之變更,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即告確定,尚難以其無法建築使用為由,認定該系爭土地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關於放租之耕地嗣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得否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終止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疑義乙案,同意 貴處意見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辦理,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者,其程序及補償應依該條例第78條規定辦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者,其程序及補償,本部7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373號函已有明釋。至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因此本案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耕地目前有編為建築用地者亦有建築用地以外之非耕地使用者,其終止租約應分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訂有明文,又「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二者適用範圍並不相同。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請求收回者,其程序、補償、爭議處理等事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收回土地者,其程序、補償、爭議處理等事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本案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應依本部7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373號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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