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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8611829號函
要旨菇類栽培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承租人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畜牧使用,違反耕地租約
內容
一、有關菇類等作物依其作物栽培特性,從事農業生產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二、出租之國有耕地(農牧用地)做養豬場等畜牧設施使用,是否亦涉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一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本部69年4月22日台69內地字第13497號函,所謂「不自任耕作」,除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人外,並兼指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地,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又雖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惟依本部76年5月4日台76內地字第498969號函示,上開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畜牧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
(按:本部69年4月22日台69內地字第13497號函已停止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751560號函
要旨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
內容
一、本件經函法務部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10月17日(78)秘台廳(一)字第02061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貴部來函所述林○龍即祭祀公業林○德當管理人與林○煥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林○龍起訴請求被告林○煥返還坐落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段第156—44號等18筆土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占用,駁回原告之訴確定(77年訴字第1272號)。該判決理由雖謂:『本件耕地原承租人林○芳既將部分耕地提供與他人建屋使用,依法其所訂原租約無效,被告即無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可言』云云,惟該判決既係駁回原告之訴,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此項理由所判斷之事實,尚無既判力。至本件能否辦理耕地租約註銷,應由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自行認定辦理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耕地租約之終止請依有關法令本於職權辦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
要旨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養雞場經營使用,違反耕地租約
內容
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特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參照)。至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養雞場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上開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
要旨承租人將承租耕地委託代耕或參加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之限制
內容
一、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與共同經營,於法並無不合。
二、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租人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
三、(略)。
四、承租人將承租耕地參與合作農場,應先經出租人同意,並應直接參與該合作農場之勞力耕作,始得為之。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款修正為同條第16款。)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
要旨行政機關對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得予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研議,獲致結論如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保障佃農,使耕地承租人得有計畫的從事農業生產及耕地改良,以提高農地生產力增加生產,提高所得,進而安定耕地承租人之生活;惟對已無耕地租賃事實之租約,應不在該條例保障之列。本案據台北市政府函敘,厥為耕地已變更使用多年或業佃當事人已有變更,幾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訪問,當事人仍怠於依規定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存有之原耕地租約,與實際狀況多有不符,亟待修正。復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租約之登記,僅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准此,行政機關對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非但為行政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註銷或更正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法訴訟或訴願以為救濟,對其應有之權利,並不生損害。(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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