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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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
一、國有房屋之基地係屬私有,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承購該房屋,究應由基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購抑應由國有房屋承租人優先承購乙案,請依會商獲致結論辦理。
二、案經邀同司法行政部、貴部國庫署及貴局會商獲致結論如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為國有房屋之基地係屬私有,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承購,究應由基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購抑應由國有房屋承租人優先承購疑義乙案,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屬法定先買權;至國有房屋之承租人對於國有房屋之出售,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僅於難以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之。故國有房屋出售時,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承購,自應先行依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辦理。」
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等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本案公有基地承租人擬以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名義申請優先購買承租土地,除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已依規定取得合法承租人之地位時,自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一、案經本部轉准司法行政部本年7月19日台(52)函民字第4161號函謂:「……按查封之效力僅在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被查封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拍定前仍屬於債務人,因此本件建物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前,原所有人似有土地法第104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語到部。
二、查本案基地承租人林○○其位於承租基地上之房屋雖經法院查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在移轉於買受人前,原房屋所有權人林○○對於承租之基地,仍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囑釋各節,茲分別核釋如下:
一、房屋出賣時,極少部分基地之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其優先購買權應對整個房屋行使,不得僅以其基地持分額對該房屋之某一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至其與第三人合資購買時,其地上權登記仍應以該房屋全體共有人為權利人。
二、房屋所佔用極少部分基地所有權人對於該項全部房屋及其他部分基地同時出賣時,仍有優先購買權,但不得僅對其所有基地上之建物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倘出賣人自願分割出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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