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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754853號函
要旨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內容
關於繼承人陳某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疑義乙案,貴處所擬意見核屬可行,復請查照。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8年9月18日地一字第63955號函
查共有土地,於光復初期誤以死者某甲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應更正為其合法繼承人某乙、某丙所有,嗣某乙、某丙又於58年10月29日及45年9月12日死亡,依同要點第四點規定應由其再繼承人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惟本件合法繼承人某丙之再繼承人因故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僅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申辦更正登記,並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經核與上開要點規定雖有未合,但如因合法繼承人死亡,其部分再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致影響他再繼承人之權益,顯不合理,本案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似可准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而留存某丙部分仍以死亡者名義登記,至其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為止。因案乏前例可循,本處未敢擅專。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205238號函
要旨共同買受遺產建地之一部,買受人之一尚難憑法院和解筆錄單獨就其應有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72年12月20日法律15140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2年12月12日秘台廳(一)字第01927號函略以:「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權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物固得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移轉登記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取得,若數人中之一人請求就公同共有物之一部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為,似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等5人各買受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等全部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共同取得,買受人之中,尚難憑法院之和解筆錄,申請辦理自己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和解當時,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等願共同於辦理繼承並分別共有之登記後,按附表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共同取得,似可請求書記官對和解筆錄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
(按:民法第827條條文已修正;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修正後為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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