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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45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267號令
要旨養女放棄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其養父之遺產
內容
一、前據該省政府呈請釋示養女所生之子女可否繼承承領其母之養父所承領之土地一案,經於44年9月21日以台44內字第5601號令復并將關於養子女之子女可否享有代位繼承權問題,函請司法院解釋在案。
二、茲准司法院函復略以本案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75次會議議決解釋,檢附解釋全文請查照到院。
三、抄發司法院原附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75號解釋一件,希知照。
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75號解釋
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放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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