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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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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179號函
要旨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申請繼承登記應附文件
內容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另本部82年1月15日台(82)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申辦登記者,應另檢附以下文件: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本登記申請案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倘經該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簽名表示其真意,並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身分屬實,分配之遺產亦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者,為簡政便民,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二、為利實務作業之一致性,爰於本部前開號函二、(四)2.後段增列但書規定:「但申請登記時,經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提出經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當場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者,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另該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3012號函
要旨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已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得代位繼承
內容
本案經轉函准法務部93年9月8日法律決字第0930035454號函復略以:「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其要件分為(一)須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二)被代位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三)被代位人須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四)代位繼承人須係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59至62頁)。準此,本件代位繼承人僅須符合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要件,即被代位人之孫或孫女,亦無不可。」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9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850號函
要旨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得持憑該遺囑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2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函復略以:「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固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參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本件陳林○○女士遺囑略以:『…將所有后列不動產,於吾百年之後由長女陳○壹人(住○○鎮…)無條件全部繼承取得,…』,核其意旨即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參酌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惟其指定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又本件受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107號函
要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
內容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否繼承該不動產物權疑義乙案,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陸法字第0910022902號略以:「…且第69條或其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取得』不動產物權,並未限定取得原因,因此,解釋上亦應適用於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是以為符合新修正之第69條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整體規範精神,復以參酌第67條「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法意旨,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第67條之適用。」是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發生繼承情事時,得依法申請繼承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一00一九九五六號函
要旨申辦耕地繼承登記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惟為達簡政便民,得連件辦理
內容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六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另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故於實務執行時,因發生繼承情事之共有人之一業已死亡,無從會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辦理分割,是以其繼承人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再會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對於符合上開規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時,為簡政便民得以連件受理。」分別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及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七五七0號函所明釋,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達簡政便民,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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