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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988號函
要旨自書遺囑全文經影印後再簽名並記明年、月、日,業經機械化自動裝置介入,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別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8年10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80039426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要件有(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本件來函依申請人所主張略謂:被繼承人張○○係為求慎重特於自書遺囑全文經影印後再簽名並記明年、月、日,雖有自書遺囑、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然其中業經機械化自動裝置介入,仍與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有別。」,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具體個案當事人如有所爭執,自應循司法途徑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5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4339號函
要旨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不動產,其間協議遺產分割已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毋庸再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內容
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稽其立法意旨乃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例如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實務上見解分歧,爭議不斷,爰增訂第2項由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以杜爭議。次依現行民法第1101條後段明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時,於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均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與上開民法第1086條情形迥然不同。準此,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不動產,其間協議遺產分割已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毋庸再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24號函
要旨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內容
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惟如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仍可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四版,頁43註51;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為法務部97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01316號函所明釋,本案被繼承人楊○○君遺有多筆不動產,倘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而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8932號函
要旨持遺囑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如已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供登記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該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內容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
要旨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46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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