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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1216號函
要旨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人僅有已取得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且已依法表示繼承者,得由該大陸配偶繼承取得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2年1月30日陸法字第1010009723號函略以,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4項:「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因受上開繼承總額及標的之限制,爰該會87年1月6日陸法字第8617577號函釋,退除役官兵死亡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者,係屬「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以避免發生逾限繼承之情事。嗣考量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與一般大陸地區人民有別,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立法院於98年針對兩岸條例第67條增訂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繼承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限制;及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亦得繼承不動產(但該不動產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以進一步保障其繼承權。故有關退除役官兵遺產繼承案件,倘僅有取得長期居留且依法表示繼承之大陸配偶一人繼承,審酌其已無超過繼承額度之顧慮,原則上亦不受不得繼承在臺不動產之限制,已無庸主管機關管理遺產之必要。又此類繼承事件除已取得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外,如尚有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人間如對繼承權益有所分歧,係屬當事人遺產分割分配問題,繼承人間如有爭議,可訴諸司法程序定紛止爭。綜上,退除役官兵死亡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且繼承人中有已取得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且已依法表示繼承者,應認非屬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定管理情形。
二、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見,本案既非屬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之法定管理情形,同意貴局所擬維持原由已取得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繼承取得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6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5202號函
要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之夫妾婚姻,係規範繼承發生於日據時期時,夫妾間之繼承關係
內容
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之夫妾婚姻,係規範繼承發生於日據時期時,夫妾間之繼承關係,本部於99年12月2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263 號令修正發布該規定時,其依據業於修正對照表內說明。又本部81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08900號函釋係規範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才發生繼承事實之夫妾繼承關係,兩者適用之時點有別。至於本案所有權人何○○與妾楊○之夫妾婚姻關係究係臺灣光復後成立或日據時期成立,案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仍請本依職權予以審認。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295號函
要旨法院裁定審認父或母代理未成年子女為遺產之分割行為無須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就具體個案裁定結果辦理
內容
案經法務部99年1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80056382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12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30281號函略以:「法院所為之裁判,係承辦法官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於對法律之確信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旨揭事項,屬審判核心事項,…,基於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規定,尚不宜就具體個案之審理表示意見。」本部同意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故倘具體個案經法院裁定審認父或母代理未成年子女為遺產之分割行為無須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基於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地政機關依法院就具體個案裁定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296號函
要旨被收養者有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之收養關係者,其與同胞兄弟姐妹間仍有繼承權
內容
經函准法務部99年1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80050576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1077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核其立法意旨,係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資明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為第2項但書規定。又學者認為我國民法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除外),但自然血親關係則仍然存在,96年修法時,於第1077條增列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436、43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第360、361頁)。準此,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主要係規範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而自然血親關係則仍然存在之關係,故本項但書規定亦應做相同解釋,即所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應包括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在內,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故被收養者有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之收養關係者,其與同胞兄弟姐妹間有繼承權。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72號函
要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已於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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