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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11426號函
要旨連件申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仍應分別計徵登記規費
內容
按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法務部83年5月2日法律字第08742號函釋參照),爰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為之。又繼承及遺贈登記分屬2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皆須依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該繼承登記既非屬土地法第7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規定得免納登記費之範圍,縱該2登記係連件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土地法規定分別計徵登記規費。惟就遺贈標的部分,因繼承登記後發給繼承人之權利書狀,於嗣後連件辦理遺贈登記時即須予註銷,為免增加申請人規費負擔,該標的應發給繼承人之權利書狀得權宜免予繕發。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
要旨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繼承人暨應繼分之認定
內容
一、旨揭繼承人暨應繼分認定疑義,前經本部以103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30320659號函詢法務部,案經法務部以10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10403510780號函復略以:「......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準此,須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方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若僅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該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不存在,而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繼承遺產。三、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戴東雄著,民法系列-繼承,100年10月修訂二版,第57頁及第67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0年9月修訂七版,第41頁及第57頁參照)。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如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所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100年度繼字第857號、97年度繼字195號等裁定參照),此與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之情形(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參照),誠屬有間。本部85年6月25日(85)法律決字第15455號函之意見,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之舉,以增加該房所得繼承之遺產,因而影響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應予變更。惟若有具體個案涉訟,仍應依法院裁判認定為準,併予指明。」本部尊重法務部上開函意見。
二、又查本部85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506814號函係函准法務部85年6月25日上開函所作釋示,兹配合法務部變更該函見解,本部85年7月2日前揭函自即日起應予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7976號函
要旨公證遺囑,公證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得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內容
按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前經法務部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釋有案,並經本部參酌納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茲因自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及第1194條規定可知,公證遺囑之方式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均是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故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稱由公證人筆記1節,可採與代筆遺囑相同之解釋,亦即所稱「筆記」可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6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1181號函
要旨被繼承人已以遺囑指定分割方式,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
內容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104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5610號函復略以,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第1187條規定,遺產應作如何處理,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首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意旨參照);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又雖有個案法院判決肯認全體繼承人得另以協議變更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尚非定見,僅係個案之判決,對於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亦未見學說採納;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准此,本案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
要旨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
內容
一、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非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前經本部98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52號函釋有案。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亦即被繼承人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全體繼承人得否就該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為遺產分割並協議將其分歸由其中一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取得1節,經函准法務部102年8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8050號函略以:「此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所為,縱然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協議分割之效力亦不受影響,且該協議分割之結果,將廢止該房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李君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繼分)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二、準此,被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1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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