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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05737號函
要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26點第1項規定,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者,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效力至102年12月31日止
內容
附:內政部102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20339902號函
主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26點第1項規定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者,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效力至102年12月31日止,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2種,總登記每10年舉行1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1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自政府遷臺後,我國分於民國42年、53年、62年、72年、82年、92年辦理6次總登記,爰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核發之舊寺廟登記證,證明寺廟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效力,原則上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先敘明。
二、本部業於102年8月8日、9月10日令頒修正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寺廟登記規則修正後第2條規定業已廢止寺廟總登記,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第26點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須知修正施行前轄內登記有案之寺廟,應依本須知所定,繕造寺廟登記證,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持本須知修正前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至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換領寺廟登記證。」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未依上開規定就換領寺廟登記證事宜訂定相關規定規範辦理期間,舊寺廟登記證依前述說明自103年1月1日起不得作為登記有案寺廟之證明文件;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有相關規定規範辦理期間者,為使新、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於辦理期間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相關規定延長舊寺廟登記證之證明效力至辦理期間屆滿之日。
三、本部鑑於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前,寺廟於取得寺廟登記表、證之後,即怠於辦理總登記、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召開信徒大會…等情形所在多有,少數寺廟更有失聯信徒過多致難以運作之情形,導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難以輔導寺廟正常運作,本部爰修正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除修正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廢止寺廟總登記外,並新增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3點、第24點規定,規範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組織或管理章程者,應依修正後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俾完備寺廟組織;失聯信徒經連續2年依本部102年7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20263667號函釋所定程序,亦得辦理除名。
四、為促使各寺廟確實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3點、第24點、第26點第1項規定辦理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換領寺廟登記證…等事宜,並兼顧辦理期間寺廟使用寺廟登記證之需要,及少數寺廟須耗費相當時間辦理失聯信徒除名等情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宜參酌轄管寺廟數量、組織完備情形…等因素,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換領寺廟登記證辦理期間,且辦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並確實依上開規定輔導寺廟完備信徒或執事名冊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後,始得換領寺廟登記證。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946號函
要旨祭祀公業之規約中已明確約定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得逕由管理人申辦登記
內容
按基於私權自治原則,祭祀公業如於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者,應予尊重。爰祭祀公業依規約處分其不動產時,倘規約中已有上開授權管理人之約定,於該公業申請旨揭登記時,毋庸提出派下員同意授權文件及其印鑑證明,得逕由管理人提出身分證明及其印鑑證明辦理登記。未能檢附印鑑證明者,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得免親自到場外,應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0011225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2月10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
要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申請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於96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9日邀同財政部、法務部、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部分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義修正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登記」。
(二)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以夫妻或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期,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其原因發生日期。
(三)申請登記應依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收登記費及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
(四)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3、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但生存配偶申辦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以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
4、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
5、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者,或符合第41條規定情形者免附。
(五)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
(六)已辦竣抵繳稅款或各類繼承登記後,再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者,應就原辦竣登記部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七)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移轉給付之標的不限於稽徵機關核算價值之財產或74年6月5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婚後財產。
(八)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禁止或限制期間,得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九)配偶一方死亡,其繼承人有大陸人士者,生存配偶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得僅與他方配偶之全體台灣繼承人協議給付。
(十)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有發生遺贈情事者,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仍得協議或經法院判決以遺贈之標的為給付,無須經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
(十一)有關稅賦:
1、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課徵範圍,免貼用印花稅票。
2、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課徵範圍,免報繳契稅,惟仍需查欠房屋稅。
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非取回請求權人原有之財產,應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二、本部88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9814號、89年6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8910280號、90年6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9007440號及95年6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88號函等內容已經整合另行規定,爰將該函等停止適用。
(按:有關因配偶之一方死亡,生存配偶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即96年12月10日函說明一、(四)之3前段,業經內政部110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00112250號函修正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載有『本案為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字樣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438號函
要旨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無需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
內容
有關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否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請依財政部96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1090號函釋辦理。
附:財政部96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9604541090號函。
主旨:私立醫療機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否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645號函略以,查醫療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無償移轉」,應均指私立醫療機構申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時,土地所有權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供作醫療使用,進而取得社員身分之情形。惟因申請個案情形仍有差異,若有非屬前開情形時,該署將於許可函中,另行註明。準此,是類土地之移轉,如屬土地所有權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法人所有且繼續供作醫療使用,進而取得社員身分之情形者,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範圍,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當事人無需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惟醫療社團法人之許可函,如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另行註明非屬上開情形而有涉及贈與情事者,應取具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4520號函
要旨辦理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事宜
內容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依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外,其他有關處分、收益及使用等,基於所有權能之行使,應依民法、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有權移轉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乙節,係指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再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規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標的,係指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至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辦之所有權移轉案件,自無需檢附提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文件。
二、又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故原住民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經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其原住民身分。又鑑於國民身分證並無原住民身分註記,故申請人如僅檢附國民身分證辦理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永佃權及典權設定登記案件,而未檢附戶籍謄本時,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為確認權利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應透過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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