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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8308580號函
要旨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並得選任法人為複代理人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3年6月28日法律13523號函復以:按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1200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何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53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390頁參照)。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383頁參照)。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某甲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某乙因遠居美國,不能來台,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某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某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533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356797號函
要旨受遺贈人承受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4年10月9日法律字第12405號函以:「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謂之死因贈與。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有關遺贈之規定,本案死因贈與人死亡時,依其有關證明文件,雖可確定其無繼承人,而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無人承認繼承,惟依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8號解釋(三)『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庫』。故有關死因贈與人之遺產,似應由受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現行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較為妥適。」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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