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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018號函
要旨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101年8月9日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略以,民法第1215條第2項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自無適用。又同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我國民法既未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仍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復依同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06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條規定問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爰本案倘經審認繼承人邢○○君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自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826657號函
要旨遺囑執行人申辦遺贈登記有關事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8年12月24日法(88)律字第033885號函略以:「…依本部81年4月24日法81律字第06101號函釋:『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我國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意旨,受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則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自應先辦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殆無疑義。故本部上開函並無僅辦遺囑執行人登記,而免辦繼承登記之涵意。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1項既係參照本部上開函釋意旨而規定為:『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其說明為『或』字,與法條文字不符,自應以法條規定之文字為準。至有關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是否須經繼承人同意乙節,依…民法第1209條及第1211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或由親屬會議選定,抑或聲請法院指定,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另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而辦理遺贈登記時,…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意旨,遺囑執行人原則上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惟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修正後為第123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8823164號函
要旨經法院民事裁定之遺產管理人得於登記完竣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
內容
本案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家催字第60號民事裁定「朱張○○為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並載明「被繼承人張○○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復經該院民事庭88年5月14日民事裁定上開公示催告確定。同意回歸遺囑內容,准朱張○○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8703245號函
要旨遺囑執行人於遺囑所為限制範圍內可切結負責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
內容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法院裁定之遺囑執行人執行上述職務時,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點所明定。又據來函附件觀之本案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家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於遺囑所為限制之範圍內,有變賣遺產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庸再聲請法院許可其變賣遺產(按民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遺囑執行人變賣遺產須經法院許可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遺囑執行人既為上開法院所裁定,依上開規定,其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於遺囑所為限制範圍內,變賣遺產無須經法院許可,可由其自行切結負責,地政機關得准其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75014號函
要旨遺贈人死亡後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登記事宜
內容
按「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似宜就遺贈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移轉予受遺贈人。...故關於遺贈之土地,如遺贈人有繼承人,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並依本部8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示辦理,...」為本部8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8305897號函所明示;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是以,早期大陸人士來台死亡後,其生前所立遺囑,將其所遺土地及房屋遺贈予受遺贈人,如遺贈人在臺灣地區有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如其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或依上開關係條例第58條規定,以其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登記,並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遺贈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後,再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贈之不動產移轉予受遺贈人,免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按:86年5月14日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就遺產管理加以規定;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69條條文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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