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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73條之1條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

不在地主之定義

第 8 條(刪除)

第二章、地權 》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

第 12 條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三章、地權限制 》

不得為私有土地

第 14 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與外國人之土地

第 17 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外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平等互惠原則

第 18 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外人租購土地之核准程序

第 20 條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五章、地權調整 》

(刪除)

第 30 條(刪除)

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第 34.2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章、公有土地 》

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程序

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撥用公地之手續

第 26 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二編、地籍

第一章、通則 》

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二章、地籍測量 》

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及錯誤更正

第 46.3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

第 47 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

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

第 52 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公告期間

第 58 條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占有之喪失

第 60 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更正登記之聲請

第 69 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第四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登記之聲請人及聲請期限

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三編、土地使用

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 》

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第 97 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五章、荒地使用 》

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第 133 條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第四章、耕地租用 》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

第 107 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五編、土地徵收

第一章、通則 》

(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 208 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改良物之一併徵收)

第 215 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

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二章、徵收程序 》

(徵收之公告及通知)

第 227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發給地價及其它補償費之期限)

第 23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三章、徵收補償 》

(補償額之決定及負擔)

第 236 條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改良物遷移費(二))

第 245 條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補償估定有異議時之評定)

第 247 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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