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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 實質法規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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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1739號令修正發布

第三章、重劃業務 》

第 32 條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一項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五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核。
理事會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查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書面通知限期申請查核,屆期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協辦。



農地重劃條例 - 實質法規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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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61號令修正第 7 條、第 31 條、第 32 條

第一章、總則 》

(重劃委員、重劃協進會之組設)

第 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
,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七章、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

(農水路之權屬及管理機關)

第 37 條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第九章、附則 》

(施行區域)

第 41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實質法規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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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10264095號令修正第40條及第6條附表1。

第二章、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

第 6 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下載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pdf
  • 附表一之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表下載附表一之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表PDF

立法意旨: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設置之工業區,除製造業外,尚有其他產業別使用,例如:電力及燃氣供應業、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等,其使用地均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他如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亦有類此情形。 二、為避免製造業以外之業別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易誤認屬得供製造業廠房使用,肇致土地使用管理之問題,爰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四四五次會議決議,開發許可工業區內非製造業之產業使用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及為利不同產業發展更具彈性,其使用強度依其核定之開發計畫使用;並另於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專編第九編明定之,修正第二項本文並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至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申請作綜合工業、工商服務及展覽、修理服務、批發量販及購物中心等用途之工商綜合區,仍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與上述情形有所區隔,爰另列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 9 條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開發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規劃為工商綜合區使用之特定專用區。
二、規劃為非屬製造業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之工業區。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建蔽率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第四章、使用地變更編定 》

第 28 條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
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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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意旨:針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形成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參照),爰明定將其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不受需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原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變更編定時點之限制。。

第 35 條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 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 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 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二、 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 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 45 條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位屬森林區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 實質法規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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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1號令修正發布

第 6 條本會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主辦地政業務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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