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使用情形列管作業注意事項

內政部109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270號函訂定

第 1 點
為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列管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並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其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不含區段徵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俾內政部、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之上級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作業有所依循。

第 2 點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即應於內政部建置之土地徵收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土徵系統)登錄徵收計畫資訊。經核准徵收後,應每年定期更新徵收計畫之工程進度及後續使用情形至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第 3 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徵收之公告及書面通知,內容應記載徵收計畫之計畫進度、本條例第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得申請收回土地、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相關規定,並揭示內政部土徵系統之網址。

第 4 點
土徵系統列管之案件,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已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三年仍未完成使用者,應即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之公告及通知作業。作業方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應繕造通知清冊(格式如附件一)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表(格式如附件二),函送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繕造通知清冊作業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依原徵收公告清冊所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造冊,並應核對通知當年度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住所。
2.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清查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並造冊。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事項如下:
1.應於收受通知清冊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表後一個月內,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告處所及網站張貼公告,且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副知需用土地人,並於土徵系統登載公告與通知之日期及文號。
2.前目之掛號通知遭退回或無法送達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洽稅捐等有關機關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
3.公告及通知文件內容應記載徵收計畫名稱、核准徵收日期及文號、公告徵收日期文號及公告期間、通知發價日期及文號、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實際開工日期、計畫進度(含徵收計畫原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之百分比)、土地使用情形概述、彩色現況照片(應清楚標示計畫範圍及標註拍攝日期;如範圍較大,應提供足以呈現工程實際進度之照片)及揭示內政部土徵系統之網址。
(三)作業費用:
1.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通知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需用土地人並應於依本點第一款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時,一併撥付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資費用。
2.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通知作業費用,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5 點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至土徵系統就所屬需用土地人之徵收案件(含回溯建檔及專案建檔案件)檢視登錄及更新填報情形。就尚未依徵收計畫期限完成使用土地,應予列管並訂定處理期限,督促所屬需用土地人依期限完成。

第 6 點
第五點所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鄉(鎮、市、區)公所者,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及所屬機關者,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 7 點
徵收土地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下列作業原則督促及列管:
(一)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1.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檢視土徵系統內土地使用情形登錄狀況,列管並追蹤工程進度,責成所屬需用土地人儘速完成使用。
2.部分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因民眾抗爭、占用或其他因素停工,經需用土地人簽奉核准暫緩施工者,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需用土地人儘速排除障礙續行完工;如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超過三年仍無法解決時,應定期限責成需用土地人主動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檢討廢止徵收並向內政部申請。
(二)已逾徵收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土地:
1.需用土地人應釐清尚未使用原因。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排除問題,責成所屬需用土地人儘速依徵收計畫使用。
2.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超過三年仍未開始使用,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限責成需用土地人主動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檢討廢止徵收並向內政部申請。

第 8 點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於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直轄市、縣(市)政府檢討變更該徵收土地之都市計畫時,應於公開展覽期間將變更作業情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其作業方式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

第 9 點
內政部及上級事業主管機關為督促需用土地人依徵收計畫使用得辦理實地勘查,需用土地人應配合辦理。

第 10 點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開規定建立內部列管機制,每年六月底前將列管案件處理情形(格式如附件三)報內政部備查,內政部必要時得召開管考會議。

第 11 點
直轄市、縣(市)政府列管案件之處理情形列入內政部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督導考評評分。

第 12 點
第十點列管案件處理情形得由內政部提供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或相關機關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