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建物測量與建築管理聯繫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0588號函訂定,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生效。

第 1 點
為提升政府服務效能,達簡政便民之目的,並建立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建管機關)執行建物測量與建築管理相關事項之橫向聯繫作業與配合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
為處理建物測量或建築申請案件,地政機關與建管機關應相互協助查證業管資料,如以機關提供之網路服務或系統查詢後仍有需要,得參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理申請案件之承辦人員得填具聯繫單(如附件),併同相關附件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至資料管轄機關進行查證,並以電話聯繫。
(二)資料管轄機關接獲前款聯繫單,承辦人員應於三日內查明並填載查證結果,傳真或電子郵件回復受理申請案件機關。但以電話聯繫說明因案情複雜未能於期限內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 3 點
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應載明首次掛號日期,並將執照字號、建物坐落地號與地籍套繪圖、現況圖及專共圖說電子檔檢送地政機關建檔運用。變更時,亦同。
前項專共圖說,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

第 4 點
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應將使用執照及竣工圖電子檔檢送地政機關建檔運用。
屬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申請使用執照者,建管機關應於使用執照及核定工程圖樣內註記法令依據,並依前項規定檢送相關圖說電子檔。
前二項竣工圖及工程圖樣應包含基地位置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及立面圖內容。

第 5 點
地政機關審查建物第一次測量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發現下列情形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辦理轉繪、核對建物測量成果圖或查對建物標示圖,發現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記載之尺寸、文字或計算有誤,記載設施項目用詞適用建築法規疑義或建物坐落位置不符者。
(二)專共圖說內容不符、錯誤或疑義者。
前項如有變更、更正或備查之必要,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向建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地政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案件之申請。
地政機關經建物第一次測量結果,發現建物有越界情事,應於辦竣後通知建管機關。

第 6 點
地政機關辦理下列已記載受套繪管制之土地標示變動時,應將登記完畢之土地地號及地籍圖異動情形通知建管機關:
(一)土地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如分割、合併、界址調整、調整地形等)。
(二)因地籍整理計畫,致土地地號或範圍變動者(如地籍圖重測、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

第 7 點
本要點規定配合提供資料事項,得採建立資訊系統,以資料交換或介接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