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9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0、11、34、4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38-2 條條文;除第 34、38-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4 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