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久測量標設置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195003號令

第 1 點
為機關辦理基本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或應用測量所設置之控制點,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保存為永久測量標之設置管理作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
設置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方式,訂定永久測量標之標示說明範例,並區分其埋設樣式。

第 3 點
設置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優先選用公告現值較低、面積較小之土地,並先行以書面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構);該管理機關(構)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管理機關(構)如報經核准無法配合者,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設置機關。

第 4 點
設置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需用公有建築物時,應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先行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管理機關(構)優先提供使用。
前項管理機關(構)如無法配合者,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設置機關。

第 5 點
機關、團體或個人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時,應以書面向設置機關為之。申請書除具體敘明有妨礙權利行使之理由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權屬證明文件:所有權人、管理人、租用人、管理機關(構)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以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行使文件:保管、使用、收益或處分計畫、土地開發計畫、工程施工計畫、建築物整修計畫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
(三)永久測量標於權利行使範圍(套疊於地籍圖或設計圖)之相關位置標示圖說。
(四)永久測量標周邊之遠、近照片。
(五)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第 6 點
設置機關受理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之申請,如申請書內容、附件完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所附相關位置標示圖說、現地照片已明確為由,免辦現地勘查:
(一)永久測量標仍有存在必要。
(二)永久測量標已失其效用且予廢除。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免負擔遷移重建費用。

第 7 點
永久測量標設置於公有財產者,設置機關不得妨礙該財產之管理,除有影響其效用情形外,應依該財產之使用管理規定辦理。

第 8 點
永久測量標所在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構),如以書面通知該財產另有保管、使用、收益或處分需要時,設置機關應配合辦理遷移重建;如遷移重建確有困難,且該財產需保留為公務或公共使用者,得依法申請撥用之。

第 9 點
設置機關應將永久測量標成果公告、建檔管理,並視需要通報有關機關;修正時,亦同。
軍事機關施測之永久測量標成果,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點
設置機關應編列預算定期維護、檢測永久測量標。

第 11 點
基本測量之永久測量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其成果公告年度內,以點位清冊(格式一)分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製作(或修正)查對總冊(格式二)及統計簿(格式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一次實地查對,並逐點作成查對紀錄(格式四);發現有毀損或移動時,應將該情形記載於查對紀錄,連同彙整表(格式五)通報中央主管機關;遇有天然災害,應隨時查對,並適時通報。

第 12 點
加密控制測量或應用測量之永久測量標,如有依前點規定辦理查對之需要,應由設置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會商後為之。

第 13 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點規定辦理實地查對,如執行確有困難,應於年度開始前會商設置機關處理相關事宜。

第 14 點
永久測量標納入直轄市、縣(市)之查對總冊者,其遷移重建之申請,設置機關得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實地勘查並提供處理意見。

第 15 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辦理情形,應適時通報設置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6 點
機關已設置之控制點,如需保存為永久測量標,應經清查並依第二點及第九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