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量技師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辦法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73354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測量技師考試或檢覈及格,並曾修習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者,得檢具申請書、測量技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認可:
一、公、私立大專校院之學分或時數證明。
二、地政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
測量技師曾在地政機關擔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以上,且實際從事地籍測量工作二年以上者,得以其經歷代替前項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證明。

第 3 條
前條所定一定學分或時數之專業科目如下:
一、民法物權: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二、土地法: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土地登記: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四、地籍測量:二學分或三十六小時以上。

第 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發給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不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認可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地籍測量專業資格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應敘明其損壞或滅失原因,檢附第二條之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