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地籍圖謄本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736號令

第 1 點
地籍圖謄本得採用複印、電腦繪製或人工描繪發給之。

第 2 點
地籍圖破損,無法辨認經界線,致不能謄繪時,得依地籍副圖、土地複丈圖或該管測量機關保管之地籍藍晒圖描繪發給之,並於謄本上註明地籍圖破損,本謄本係依據××圖謄繪,僅供參考字樣。

第 3 點
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謄本,得授權由承辦人辦理。

第 4 點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其重測前之地籍圖應停止使用並停止核發謄本。

第 4 點
核發已停止使用之地籍圖謄本,應於謄本上註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前項已停止使用之地籍圖已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或有關機關典藏者,其謄本由地政事務所向該機關洽取後核發之。

第 5 點
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土地,司法機關因審判上需要,囑託提供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時,應予受理。並於謄本上註明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第 5 點
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土地,司法機關因審判上需要,囑託提供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時,應予受理。並於謄本上註明「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糾紛未決,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

第 6 點
重測區建物,不論其坐落基地有無界址糾紛,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核發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時,應予受理。

第 6 點
重測區建物,不論其坐落基地有無界址爭議,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核發該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時,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