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測繪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21號令公布

第五章、地名管理

第 26 條
辦理測繪時應先調查地名資料,其有標準地名者,測繪成果應採用標準地名註記之。但其測繪與地名資料無涉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遴聘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審議標準地名相關事宜。

第 28 條
標準地名應尊重地理、歷史、語言及風俗習慣定之。
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
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之標準地名,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定後,由該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街道之標準地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所在之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並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五項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前三項協議,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地名管理檔案,並定期更新之。
標準地名審議程序、變更、公告與地名管理檔案之規格及地名管理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