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測繪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21號令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測繪:指土地之測量及製圖。
二、測量:指以土地為標的,對地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之地理資料,進行蒐集、分析、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關之處理。
三、製圖:指依據測量成果,展現地貌、地物或各類自然或人文資料之處理。
四、地圖:指製圖之成品或相關成果。
五、基本測量:指為建立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量。
六、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
七、參考系統:指依據測量基準,作為基本控制測量參考所訂定之系統,包括坐標系統、高程系統、重力系統及其他相關系統。
八、基本控制測量:指以精密測算點位坐標、高程或其他相關資料,提供測繪作業之依據,並以全國整體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之測量。
九、加密控制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
十、應用測量:指基本測量以外,以特定效益為目的所為之測量。
十一、測量標:指辦理測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為臨時測量標。
十二、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
十三、基本地形圖: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基本比例尺測繪之地形圖,包括主要地貌、地物及基本地理資料。
十四、行政區域圖:指包括行政區界、政府所在地及相關地理資料等主題之地圖。
十五、海圖:指以低於最低低潮線之海底地形及水文資料為主題之地圖。
十六、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指以測繪為目的,運用航空器或衛星為載臺,以攝影機或感測器等器具,對地面獲取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之作業。
十七、地名:指地表上特定地點、區域或地理實體之名稱,包括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聚落、街道或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
十八、標準地名:指依本法公告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之地名。
十九、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測繪政策、制度及法規之制(訂)定。
二、中央測繪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三、國際測繪事務之聯繫協調及規劃合作。
四、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之訂定。
五、全國性測繪計畫、成果、資訊之登錄及管理。
六、全國基本地形圖、行政區域圖及海圖之測繪及發行。
七、全國性地名普查計畫及地名管理制度之訂定。
八、直轄市及縣(市)測繪及地名業務之督導。
九、測繪業之管理。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測繪事項之實施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之下列事項:
一、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二、應用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三、測繪計畫、成果、資訊、永久測量標之登錄及管理。
四、行政區域圖及鄉(鎮、市、區)行政區域圖之編製及發行。
五、地名事項之實施及管理。
六、其他有關測繪事項之實施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協調所轄有關測繪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