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71064號函修正第5點、第22點
作業準則

第 1 點
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複丈辦法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辦理。
(按:土地複丈辦法業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Ο六一九號令廢止)

作業準則

第 1 點
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調製複丈圖

第 2 點
調製複丈圖應使用不低於二百五十磅原圖紙,並由測量員親自辦理。

第 3 點
複丈土地鄰接段界或跨越二圖幅以上時,將鄰接地段及其附近適當範圍內之圖廓線、經界線,妥予謄繪併接。如圖廓伸縮率不一致,應分別計算其比率配賦後,參酌原有圖根點及毗鄰地段可靠經界線併接之。

第 4 點
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晒底圖作為參考。

查對地籍資料及測量器材之檢查及核定

第 5 點
調製複丈圖後,應依左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
(一)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如附表。
(二)量算複丈土地及其適當範圍宗地界線之圖上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適當位置,或抄錄地籍圖上或原有複丈圖上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之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
(三)依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及樁位圖上記載之邊長,檢查複丈圖上展繪之樁位及相鄰邊長是否正確。圖根點之檢查亦同。
(四)依前款查對無誤後,應再查對逕為分割線間之寬度與形狀是否與都市計畫資料相符。

查對地籍資料及測量器材之檢查及核定

第 5 點
調製複丈圖後,應依下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
(一)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如附表。
(二)量算複丈土地及其適當範圍宗地界線之圖上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適當位置,或抄錄地籍圖上或原有複丈圖上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之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
(三)依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及樁位圖上記載之邊長,檢查複丈圖上展繪之樁位及相鄰邊長是否正確。圖根點之檢查亦同。
(四)依前款查對無誤後,應再查對逕為分割線間之寬度與形狀是否與都市計畫資料相符。

查對地籍資料及測量器材之檢查及核定

第 5 點
調製複丈圖後,應依下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
(一)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如附表。
(二)量算複丈土地及其適當範圍宗地界線之圖上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適當位置,或抄錄地籍圖上或原有複丈圖上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之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
(三)依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及樁位圖上記載之邊長,檢查複丈圖上展繪之樁位及相鄰邊長是否正確。圖根點之檢查亦同。
(四)依前款查對無誤後,應再查對逕為分割線間之寬度與形狀是否與都市計畫資料相符。

第 6 點
實地複丈前,測量員應對於測量儀器妥為檢查及校正。

檢測或補設圖根點

第 7 點
實地複丈以經緯儀檢測或補設圖根點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章圖根測量規定辦理;以平板儀測量補助點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按:一、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章圖根測量修正後為第二編地籍測量第二章圖根測量。
二、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修正後為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原第一百二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

檢測或補設圖根點

第 7 點
實地複丈以經緯儀檢測或補設圖根點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地籍測量第二章圖根測量規定辦理;以平板儀測量補助點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8 點
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複丈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圖根點進行檢測。倘複丈土地附近無圖根點或圖根點遺失者,應實施圖根測量;如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無須施測圖根測量,應於複丈圖上註明其事由。

第 9 點
基點應儘量靠近該複丈土地範圍;標定方向,應選用較遠方之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

第 10 點
圖根點測設完竣後,應埋設永久性標樁,並編號作點之記,其有關觀測及計算手簿應列入保管。

檢測界址點

第 11 點
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

第 12 點
檢測界址點時,其測站到界址點之距離,以不超過標定方向線之邊長為原則。

第 13 點
鑑測進行中,如測區附近有明顯固定物,可用交會法標定其固定物之位置,測繪於圖紙上,作為檢核方向之用。

第 14 點
搬站時,應對前測站已施測之界址點檢測之。

第 15 點
圖解導線(補助)點間應註記實量邊長,施測界址點及使用現況位置,應於圖上繪明其方向線,並儘量註記實量邊長。圖解導線(補助)點用鉛筆以△標示之,界址點以○標示之。如傾斜地註記分劃、斜距,並換算水平距離以利檢查。

第 16 點
依第五點第二款量算之圖上邊長與實地長度比較,求其伸縮百分比,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規定容許誤差內者,視為無誤,其伸縮百分比應註記於複丈圖。

修正圖解導線(補助)點

第 17 點
以圖解導線測量者,如圖上之點位與實地不符時,得以透明紙謄繪實地施測之圖解導線(補助)點及界址點後,移動透明紙,使其套合於複丈圖以檢核其相應位置,再於圖解導線(補助)點上整置儀器,檢測有關界址點或基點無誤後,始得鑑測。

第 18 點
複丈土地位於地籍圖摺縐或破損之處者,經檢測界址點後,應依其實際狀況一次或分別與複丈圖套合,予以修正圖解導線(補助)點。如複丈土地跨越二幅地籍圖者,其處理方法亦同。

第 19 點
實地複丈之基點,應埋設標樁,並於複丈圖上註明之。

確定鑑界點與埋設界點

第 20 點
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間之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

第 21 點
複丈土地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實地使用位置為鑑定之界址點:
(一)複丈土地依第十六點規定配賦後之邊長與實地使用位置間之邊長,經檢核無誤後,其較差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者。
(二)複丈土地曾辦理地籍調查者,其施測後之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經互相檢核而無異動者。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四條修正後為第七十六條)

第 21 點
複丈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實地使用位置為鑑定之界址點:
(一)複丈土地依第十六點規定配賦後之邊長與實地使用位置間之邊長,經檢核無誤後,其較差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者。
(二)複丈土地曾辦理地籍調查者,其施測後之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經互相檢核而無異動者。

第 22 點
依邊長(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或原實量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記面積比較,其增減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或計算作必要之檢核,據以依法更正地籍圖簿,並作成紀錄如附表。

第 22 點
依邊長(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或原實量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記面積比較,其增減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或計算作必要之檢核,據以依法更正地籍圖簿,並作成紀錄如附表。

第 22 點
依邊長(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或原實量邊長)量算複丈土地所得面積,並與登記面積比較,其增減在土地複丈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或計算作必要之檢核,據以依法更正地籍圖簿,並作成紀錄如附表。
(按:原土地複丈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業已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第 23 點
複丈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後,再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其係司法機關囑託土地複丈案件,應迅速依法更正,並先函復囑託之司法機關。

第 24 點
複丈土地如原計算或抄錄錯誤,應先依法更正再實地測定界址,但得視實際情形,先實地測定界址後,依法更正。

第 25 點
測量員測定界址點後,應協助埋設界標,並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點號數、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

複丈圖整理

第 26 點
複丈完畢後,應將申請地號複丈圖之經界線及鑑界結果之邊長以黑色墨水著墨表示之,複丈圖上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其圖上之三角點、圖根點、都市計畫樁及施測之基點應依規定規格描繪之。

成果檢查

第 27 點
鑑定界址複丈結果應予檢查並注意左列事項:
(一)地籍資料查對是否正確。
(二)透明圖之描繪是否正確。
(三)調製複丈圖是否將界線之彎曲及圖面折縐破損繪明。
(四)複製圖之調製是否正確。
(五)鑑定界址所設之圖根點是否正確。
(六)導線測量是否符合精度,是否依規定閉合於另一圖根點或界址點。
(七)鑑定界址結果是否正確,必要時應由不同方向檢測之。
(八)經鑑定之界址點位置是否埋設界標。
(九)檢查複丈圖是否依規定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點號及關係位置。
(十)鑑定界址結果是否於各界址點間之相應邊上註明實量距離。

成果檢查

第 27 點
鑑定界址複丈結果應予檢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地籍資料查對是否正確。
(二)透明圖之描繪是否正確。
(三)調製複丈圖是否將界線之彎曲及圖面折縐破損繪明。
(四)複製圖之調製是否正確。
(五)鑑定界址所設之圖根點是否正確。
(六)導線測量是否符合精度,是否依規定閉合於另一圖根點或界址點。
(七)鑑定界址結果是否正確,必要時應由不同方向檢測之。
(八)經鑑定之界址點位置是否埋設界標。
(九)檢查複丈圖是否依規定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點號及關係位置。
(十)鑑定界址結果是否於各界址點間之相應邊上註明實量距離。

第 28 點
檢查發現測量成果有疑義時,地政機關應另派測量員檢測。

再鑑界案件之處理

第 29 點
辦理再鑑定界址複丈案件,測量員應先調閱前次鑑定之資料,分析檢討其鑑測作業並至實地檢測。如發現前次鑑測作業有疏漏或錯誤,應重新測定界址,並於再鑑定複丈圖上詳註其事由後,將再鑑定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

第 30 點
司法機關囑託土地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囑託事項及再鑑定界址作業程序辦理複丈後,將複丈結果函送囑託之司法機關。倘受囑託者非原地政事務所,則副知原地政事務所。

抽查考核鑑界複丈業務

第 31 點
省市政府地政處定期考核鑑定複丈業務,其考核要點由省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

抽查考核鑑界複丈業務

第 31 點
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政府定期考核鑑定複丈業務,其考核要點由各該機關自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