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處理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貸款收回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400777012號函修正名稱並修正第1點、第9點及第10點
(原名稱為「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貸款收回作業要點」)

第 1 點
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裁撤,為使原貸款收回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前依據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作業要點貸款之收回,應立帳管理,並就收回事宜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

第 3 點
原辦理保護自耕農業務及重劃工程作業之貸款利率,年利率為1.735%,並得視實際需要參照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利率之變動機動調整。

第 4 點
縣(市)政府辦理農村社區更新或農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以現金或抵費地標售價款繳還者,其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現金繳還者,得於貸款期間1次或分次繳還,次數不得超過5次;每次繳還時,應於經收工程款7日內送土地銀行當地分行,該行經收後,逕行解繳國庫,並將繳款書函送本部中部辦公室憑辦入帳。
(二)縣(市)政府標售抵費地之價款,應於標售繳款截止日起10日內1次繳還土地銀行當地分行,該行經收後,逕行解繳國庫,並將繳款書函送本部中部辦公室憑辦入帳。
原保護自耕農貸款戶分期攤還本息,以現金繳還土地銀行當地分行,該行經收後,逕行解繳國庫,並將繳款書函送本部北部辦公室憑辦入帳。

第 5 點
借款戶逾期攤還本息者,除以原核貸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半年以內按原核定利率10%,逾期超過半年者按原核定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並由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會同有關地政人員負責催收,其逾2期未攤還者及農路、水路工程費應繳現金未繳納者,應訴請司法機關執行。

第 6 點
有關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由土地銀行逕向地政機關辦理。

第 7 點
收回原貸款必要之手續費等費用,應由本部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點
逾期未償還貸款之催收及訴追所需費用,依下列原則由本部及土地銀行分別負擔:
(一)訴訟程序前之催收費用,由土地銀行自行負責。
(二)依法訴追所需費用,憑據按實繳金額由本部負擔。

第 9 點
民國94年1月1日起貸款回收有關呆帳部分之轉銷依審計法第58條規定辦理。

第 10 點
土地銀行當地分行應將貸款收回情形,依款項類別按月列表於每月10日前分別報請本部中部辦公室及北部辦公室審核;並由本部定期辦理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