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第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第289條、第292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之3、第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

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三章、建物複丈

第 288 條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289 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第 289 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第 290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書。

第 290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第一項所稱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第 291 條
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第 291 條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第 292 條
建物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92 條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93 條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293 條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增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第 294 條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第 294 條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含竣工平面圖)、執照影本及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295 條
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第 296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合併或部分滅失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後情形,以電腦繪圖方式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已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完成測繪並登記之建物,前項複丈,如已明確標示變更位置或範圍且有圖可稽者,得以轉繪方式辦理。

第 296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 297 條
(刪除)

第 298 條
(刪除)